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盛捷
廖昇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2月13日新北警蘆刑裁字第110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盛捷、廖昇佑於民國110年10月1 7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無正當理由分 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棍刀1把及彈簧刀1把,顯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本庭裁處等 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 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 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 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0月17日,有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行為成 立日之110年10月17日起算,且尚無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 適用,則迄至110年12月16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 110年12月22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 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故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 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