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31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顏雅玲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5,73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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