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30號
原 告 張良寶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瓊華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2
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