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686號
FSEV,110,鳳補,686,2021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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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黃慶生 

原   告 黃吳雲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明 
原   告 黃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合龍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後半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樓,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0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違約金2,333 元(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81,5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
、71頁),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00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二、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均屬附
帶請求,即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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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