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樑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
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吳國樑、吳國寶、吳景騰、陳約安、陳韋伶、陳羽柔就被繼
承人吳詹金娥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 年7 月5 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 至3 於101 年7 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吳珮萱應
將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以105 年鳳地字第082690號收件,於105 年10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吳國寶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
5 年鳳地字第058620號收件,於105 年7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㈣被告吳國樑、吳景騰、吳國寶、陳約安、陳韋
伶、陳羽柔應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動產,返還予被告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
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1,322,908 元(本院卷第59頁),至於
附表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0 年公
告現值計算、動產部分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計算(本院
卷第67頁、第117 至119 頁、第151 頁、第191 頁),共計5,03
2,464 元,顯高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2,9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10,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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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內容 │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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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0000-0000 │吳國寶、吳│35,400元/ ㎡×42㎡│
│ │地號土地 │珮萱各2 分│=1,486,800元 │
│ │ │之1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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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吳國寶、吳│ 168,800 元│
│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珮萱各2 分│ │
│ │南正2路64巷119弄9號) │之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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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吳國寶5 分│420 元/ ㎡×5,605.│
│ │土地(重測後:屏東縣高樹鄉蕉│之1 │04 ㎡×1/5=470,82│
│ │場段814地號土地) │ │3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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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 │ 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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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 │ 5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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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 │ 2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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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 │ │ 800,000 元│
├──┼──────────────┼─────┼─────────┤
│8 │郵政定期儲金00000000000000 │ │ 856,041 元│
├──┴──────────────┴─────┴─────────┤
│ 共計5,032,4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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