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謝立民
被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 日內補繳新臺幣214,928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 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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