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638號
FSEV,110,鳳簡,638,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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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俊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 年度簡交附民字第15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0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零989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2萬零989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於 110 年1 月22日17時57分許之下班時間,趁原告公司無人之 際趁機徒手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黃金佛牌1 面、黃金佛珠項 鍊(含白金佛珠4 顆)1 條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被告 得手後,將系爭財物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金和美銀樓,嗣 經原告公司以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價購買回系爭財物 ,致原告公司有52萬零989 元財產之損失。又系爭財物遭竊 後,原告公司動員全體員工尋找,當日之全體員工薪資26萬 7,608 元及產值未達預定金額235 萬3,600 元,自應由被告 賠償之,且系爭財物於原告公司內遭竊,致原告公司員工及 合作廠商對原告公司負責人即朱俊吉是否有能力領到原告公 司,產生質疑,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確實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賠償原告公司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4 萬6,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竊取系爭財物致造成原告公司有52萬零989



元財產損失部分及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不爭執。惟其係因身心狀況及與同事關係不睦, 致有上開偷竊系爭財物行為,伊雖有意願賠償原告公司損失 ,但伊現在身心及經濟能力狀況不允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嗣經原告 公司以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買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 第1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竊取系爭財物,致原 告公司需另外支付52萬零989 元向金和美銀樓價購買回,業 據原告提出金和美銀樓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1頁),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52萬零989 元之財產損失,自屬有據。㈢、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 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財物遭竊之日,全體員工為 尋找失物,致其有支出全體員工一日薪資26萬7,608 元及原 告公司產值未達預定數額235 萬3,600 元損害云云,原告公 司除提出因應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員工薪資及產值之附表二紙 (簡附民卷第15及17頁)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況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通常不必然均會發生類如原告公司 需動員全體員工尋找失物及原告公司產值低落之情,是依照 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與原告公司主張之上開 損失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動員全體員工尋找失物之薪資損失及產值低落之損失云 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 為限。本件原告公司遭被告竊取系爭財物,核屬財產法益受 有損害,並非公司名譽之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6 月4 日(簡附民卷第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 零989 元,及自110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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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