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童叔慧
被 告 黃思穎
追 加被 告 蕭南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1 年度台 抗字第7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思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10 年11月24日始具狀追加蕭南品為被告,依上開說明, 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