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560號
FSEV,110,鳳簡,560,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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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胡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零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為期4 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部分,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 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原告追查被 告對第三人金美紙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公司)有薪資債權 可供執行,原告即於101 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59647 號裁定,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自101 年9 月5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止,金美公司移轉被告薪資債權合計101,477 元予原 告,後因被告於107 年2 月28日離職並經金美公司向臺北地



院聲明異議,故未再移轉被告薪資債權予原告。又前揭被告 薪資債權101,477 元先抵充費用4,232 元及自94年12月10日 起至96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97,245元後,已無餘額抵充原本 ,尚積欠本金404,057 元及自96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約定還款資料查詢、臺北地院 107 年5 月28日北院忠100 司執荒字第49984 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臺北地院101 年7 月11日北院木100 司執荒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頁、第 69至71頁、第81至87頁、第93至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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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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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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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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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美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