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35號
原 告 李玉琇
被 告 陳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擔任會首的2 個合會,其中1 個合 會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0 年3 月5 日止共37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 高標為3,000 元,每月5 日開標,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以 2,000 元得標,是第3 位得標,得標會款288,000 元,尚須 繳納34期的死會會款340,000 元,但被告得標後即未繳納死 會會款,而於在得標當日簽發面額288,000 元本票1 紙,於 110 年3 月5 日簽發票號CH663902、面額288,000 元號、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A 本票),並稱要每 月還原告10,000元。另1 合會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 8 月15日止共32會,每會5,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600 元,高標為1,500 元,每月1 日、15日開標,依約得標會員 應給會首手續費3,000 元,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第2 會以 1,000 元得標,是第2 位得標,得標會款約120,000 元,得 標後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30期的死會會錢共計150, 000 元,被告於得標當日即108 年5 月15日簽發票號CH2465 30、面額150,000 元、到期日109 年8 月15日、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B 本票)。當時被告堅稱會繳 納死會會款,惟未繳納,系爭A 、B 本票屆期亦未付款,原 告長期向友人借貸繳交被告上開死會會款。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 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 、B 本票 影本、合會會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復經本院 核對系爭A 、B 本票原本無訛(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740元
合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