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黃蔡秀鳳
訴訟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許愷芸
訴訟代理人 郭家茗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706 萬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4 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 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進入路 口。適有原告黃蔡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翁園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黃蔡秀鳳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 有右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原告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30%過失責 任,故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7萬1,749 元,及自108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仍持續復健治療,故108 年3 月5 日後仍有支出醫療 費用6 萬6,905 元及營養補充品費用2,200 元,往來住家醫 院之交通費用支出1 萬3,500 元,又原告108 年11月4 日至 65歲退休,無法工作期間為1 年7 個月又5 天,故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29萬1,947 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極 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5,000 元,原告上開請求金 額總數為46萬9,552 元,因被告之過失責任為30%,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14萬零866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零 86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被告已依前案判決給付,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前案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30%、原告負70% 之過失責任。前案判決於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月20日宣判,嗣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㈡、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後有支出醫療費用6 萬6,905 元;往 來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金額1 萬3,500 元;108 年11 月4 日至65歲,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29萬1,947 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與前案判決重複,亦即有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 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 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 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 ,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 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苟債權人 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 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故 債權人於前案僅為一部請求,而保留其餘之請求權,則其嗣 後就所保留部分另行請求債務人給付者,因其標的既為前案 所未判決,並無所謂一事再理。
2.查,本件原告是請求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21日 期間所支出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6 萬6,905 元,及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家及長庚醫院之車資1 萬1,968 元,暨108 年11月 4 日至原告65歲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為108 年1 月23日,故原告上開請求與前案判決已請求 之部分並未重複,而又原告於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未明確表 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全卷後 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項目均未經前案判
決之法院予以審酌、判決,縱屬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就同一 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先後提起數訴,然因本件請求之賠償項 目可與前案請求區別,前案係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而為一部請 求之情形,本件請求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 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 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本院自難遽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 ,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上開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自不足採。
3.至於原告於本件另起訴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就系爭 事故所受身心痛苦業已於前案判決中審酌後確認,原告之精 神上痛苦非屬前案判決後始發生,且精神慰撫金之債權亦非 屬可分割而得先為一部請求之債權,故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原 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50萬元,則原告於 本件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確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 萬5,000 元,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告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6 萬6,905 元、營養補充品 費用2,200 元,往來住家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1 萬3,500 元 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9萬1,947 元,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數 字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茲就原告上開請求 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前案判決所主 張之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於本件起訴 請求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未 經前案判決審酌而由系爭事故所致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 不能工作損失,即有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醫療 費用金額6 萬6,905 元、交通費用1 萬3,500 元之金額均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金 額6 萬6,905 元、交通費用1 萬3,5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另 有營養補充品支出費用2,200 元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 難認係必要醫療費用或屬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2.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自108 年11月4 日至65歲退休(即110
年6 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9萬1,947 元並無理由,惟 原告自109 年11月3 日起半年內(即至110 年5 月3 日)無 法從事負重工作,此有長庚醫院109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年歲、係以 務農為生,及原告提出110 年4 月17日、5 月15日、6 月12 日及7 月10日仍有至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本院卷171 至173 頁)以觀,堪認原告主張108 年11月4 日至110 年6 月10日均無法從事負重工作,確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 年11月4 日至110 年6 月10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29萬1,947 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萬2,352 元(計算式:66,905 元+13,500元+291,947 元=372,352 元)。惟被告就系爭 事故僅需付3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 為11萬1,706 元(計算式:372,352 元×30%=111,70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10 年1 月19日(本院卷第103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1,706 萬元,及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