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961號
FSEV,110,鳳小,96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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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張云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8 時25分許,騎乘其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民族一 路與天祥一路口時,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不慎與訴外人李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後車尾發生碰撞,A 車向左偏 行後,訴外人余OO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 下稱B 車)煞車不及,B 車右前車頭撞擊A 車左前車頭( 下稱系爭事故),致李OO受有頸部、右肩、兩膝及左肘擦 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余 OO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兩膝、右肘、右足多處深層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與李OO余OO就系爭事故於109 年4 月 23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李O O(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余OO就受有上開體傷不 向李OO、被告求償(但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肇事 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分別賠付李OO余OO,即李OO第一次賠付部分其他必要輔助器材675 元、醫療費用4,980 元、接送費用11,475元,共計17,130元 ( 計算式:675 +4,980 +11,475=17,130),第二次賠付 醫療費用2,000 元、接送費用6,510 元,共計8,510 元(計



算式:2,000 +6,510 =8,510 ),合計25,640元(計算式 :17,130+8,510 =25,640)。余OO部分賠付其他必要輔 助器材1,487 元、醫療費用1,210 元、接送費用750 元,共 計3,447 元(計算式:1,487 +1,210 +750 =3,447 )。 原告已賠付李OO余OO上開費用合計29,087元(計算式 :25,640+3,447 =29,087),扣除同業攤回金額即訴外人 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須賠 付李OO7,130 元、4,255 元,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須賠付余OO1,724 元,故本 件請求金額為15,978元(計算式:29,087-7,130 -4,255 -1,724 =15,978)。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未 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且無照駕駛符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求償構成要件,自應由被 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832 號調解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鴻 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李OO余OO之存摺影本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肇 事車輛強制險保險證、余OO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 證明書、李OO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車損 照片、車險理賠資訊系統資料、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125 至267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9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 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有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有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69、275 頁),是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駕駛肇事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騎乘肇事車輛 沿民族一路南向北慢車道直行,李OO騎乘A 車往同向行 駛至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口時,A 車欲禮讓從天祥一路自 東向西行駛之救護車通行而煞車停等,肇事車輛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A 車後車尾, A 車再往左方偏出,A 車左前車頭與B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李OO余OO受有上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9頁), 益徵其駕車確有疏失,李OO余OO因系爭事故而身體 、健康權受損,被告自應對李OO余OO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 險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 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 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 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已賠付李OO余OO因系爭事故受傷,李OO支出其他必要輔助器材 675 元、醫療費用4,980 元、接送費用11,475元,共計17 ,130元,及醫療費用2,000 元、接送費用6,510 元,共計 8,510 元,上開費用合計25,640元;余OO支出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1,487 元、醫療費用1,210 元、接送費用750 元 ,共計3,447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 至31頁、第129 至137 頁、第145 至189 頁、第193 至21 5 頁、第245 至257 頁、第259 至267 頁),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李OO、余O O所受傷害所必要;而李OO余OO所受傷害確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 期與其就診日相符,應認上述合計29,087元之費用(計算 式:25,640+3,447 =29,087),乃李OO余OO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李OO應受補償金額7,130 元、 4,255 元,向臺灣產險公司求償余OO應受保險給付1,72 4 元,是原告已取得同業攤回金額13,109元(計算式:7, 130 +4,255 +1,724 =13,109),有車險理賠資訊系統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至243 頁)。從而,原告依 法賠付李OO25,640元;賠付余OO3,447 元後,再扣除 同業攤回金額13,109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O O、余OO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78 元(計算式:25,640+3,447 -13,109=15,978),自屬 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6 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7 月4 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78元,及 自11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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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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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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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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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