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919號
FSEV,110,鳳小,919,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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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919號
原   告 陳建德 
被   告 陳柏彣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及自民 國(下同)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未成年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110 年3 月25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由東往 西東方向行駛,行至接近成功一路口時,疏未保持與前車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事機車之車頭不慎撞擊甫欲自五福 三路右轉成功一路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王興所有車號為AS Z-6 65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原告受讓陳王興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得請求甲○○賠償系爭車輛貼膜及鍍膜維修費用支出1 萬 8,000 元,又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車尾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書、



系爭車輛行照、貼膜及鍍膜維修費用單據、債權讓與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甲○○給付 系爭車輛貼膜及鍍膜之維修費用1 萬8,000 元。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甲○○於93年 3 月初生,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乙○○為獨任之法定代理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稽(本院卷第29頁),而甲○○於前揭侵權行為時乃有識別 能力,乙○○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乙○○自應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21日(110 年9 月10日寄存送達,於 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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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