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四0號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丁○○返回高雄縣阿蓮鄉○○路一三八 巷二八弄二之四號住處時,因住處之房門上鎖、無法進入,丁○○因而誤會係其 妻丙○○故意將房門鎖住,乃持高爾夫球桿將房門損壞(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進入房內後,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右後背部瘀血腫之傷害。丙○○於遭毆傷後,旋即通知其父乙○○ ,由乙○○帶回高雄縣阿蓮鄉○○路一二0巷一一弄一00號之娘家照顧,不料 蕭俊文復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位於上址之乙○○住處,另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高爾夫球丟擲乙○○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足以生損 害於乙○○。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丁○○再行前往高雄縣田寮鄉○○路之「泛 德企業社」,並基於恐嚇之故意,對在該處工作之丙○○恫稱:「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要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 於翌日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俊文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致 告訴人丙○○受有右後背部瘀血腫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以高爾夫球丟 擲乙○○住處大門旁之窗戶玻璃,致玻璃破裂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長佑)字第0一一號驗傷診 斷書、照片一紙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四 日上午八時許,伊到高雄縣田寮鄉○○路之「泛德企業社」找丙○○時,只是告 訴丙○○說夫妻不要吵架,並沒有恐嚇丙○○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四日上午八時許,至高雄縣田寮鄉○○路之「泛德企業社」,以「要讓你死得很 難看」、「要打死你」等語恐嚇告訴人丙○○之情,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 ,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堪信告訴人丙○○之指述非虛。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其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前因毀棄損壞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進而出言恐嚇,且犯後一再否認恐嚇部分之犯行,惟念其毀損之物價值尚低 ,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非大,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 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淑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0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五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