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191號
FSEV,110,鳳小,119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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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楊紋卉 
被   告 吳晨睿(原名吳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09 年6 月18日起至112 年6 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分36期,按月攤還 本息,前6 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第7 期起則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機動調整(本件週年利率為0. 845 %+1 %=1.845 %),其中前12期之利息由勞動部依 紓困專案進行補貼,但被告如自第7 期至第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貸款之前述利 息補貼,被告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息,如有任一宗 債務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原告於110 年1 月18日自被告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扣抵存款49元先抵充本金,另 分別於110 年4 月21日、110 年4 月28日、110 年5 月5 日 、110 年5 月13日自系爭帳戶各扣抵存款1 元,合計4 元先 抵充代墊費用並未抵充利息及本金,迄至110 年3 月18日已 積欠本金達3 個月,尚欠本金99,951元(計算式:100,000 -49=99,951),及自110 年3 月19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遭詐騙集團登入其網路銀行並向原告申辦系爭 借款,原告未打電話向我照會,故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 。我前於網路上認識臉書帳號名稱「HONG」之男子(下稱「 HONG」),我請「HONG」向原告申辦貸款作債務整合,「HO NG」則要求以130 萬元之4 成作為利息,我同意後將身分證 及其他證件資料以LINE傳送予「HONG」,但不知悉「HONG」 向原告申辦貸款之性質為紓困貸款,嗣原告將系爭借款撥入 系爭帳戶,並傳送簡訊告知紓困貸款申辦完成且已撥款,我 以LINE詢問「HONG」系爭借款是否即為其所申辦之貸款,「 HONG」稱系爭借款為原告給付之貸款利息並要求我轉帳給他 。我遂將系爭借款轉帳予「HONG」,惟我忘記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又更換手機,故無法提出轉帳系爭借款予「HONG」之 轉帳交易明細,及與「HONG」間之聯繫資料,亦未向警方報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 受疫情影響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聲明書、原告身分證影本、中 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帳務明細、原告 催收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71至7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影本及其他證件資料予「HONG」,由「HONG」以被告名義向 原告申請系爭借款,原告撥款後曾傳送簡訊告知被告系爭貸 款為「紓困貸款」性質,足認已授權「HONG」申辦系爭借款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遭詐騙乙節,縱認為真,僅係貸得系爭借款後 ,被告遭「HONG」詐稱為原告給付之貸款利息,被告因此按 「HONG」之要求轉出系爭借款,自無礙系爭借款契約確屬有 效之認定,不得免除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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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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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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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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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