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0年度,1066號
FSEV,110,鳳小,106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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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趙政雄 
訴訟代理人 趙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 外人楊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地下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以倒車入庫方式欲停車在編號68停車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人孫OO所有並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編號71停車位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下 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9,749元(含零件費用9,802 元、工資費用1,800 元 、烤漆費用8,147 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孫OO,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爭執,惟 肇事車輛並未撞擊系爭車輛,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有視覺差 ,從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重疊,且系 爭車輛在畫面中並未有晃動等情,是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無 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損,系爭車 輛送廠維修費用19,749元(含零件費用9,802 元、工資費 用1,800 元、烤漆費用8,14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 定賠付孫玉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賠案控管查證記錄明細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77頁、第111 至11 3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交通資料等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 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損是否為被告所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所致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車損彩色照片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77頁、第99-1頁、第111 至113 頁),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 果:「一、播放程式時間00分29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 以倒車方式駛入停車格,肇事車輛往前方行駛,並逐漸靠 近系爭車輛;二、播放程式時間00分31秒:肇事車輛前車 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相重疊之情狀;三、播放程式時間 00分33秒:肇事車輛往後方倒車;四、播放程式時間00分 53秒:肇事車輛往前方行駛,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 身;五、播放程式時間00分57秒: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相重疊之情狀;六、播放程式時間00分59秒 :肇事車輛往後方倒車;七、播放程式時間01分39秒:肇



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相重疊之情狀;八、播 放程式時間01分40秒: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 身相重疊之情狀;九、播放程式時間01分42秒:肇事車輛 往後方倒車;十、播放程式時間01分53秒:肇事車輛往前 方行駛,並逐漸靠近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十一、播放程式 時間01分56秒: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相重 疊之情狀」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5 至125 頁)。準此,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以倒車入庫方式 欲停車在編號68停車位,在倒車過程中往前方行駛並逐漸 靠近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極為 接近,並於監視器畫面影像之播放程式時間31秒、57秒、 1 分39秒、1 分40秒、1 分56秒確有相互重疊之情狀,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觀諸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係左 前車身,及估價單之零件維修項目為前保險桿(斷)、左 前輪弧飾板(刮)、前保固定座,有車損彩色照片及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第23頁),上開受損部 位均與肇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行駛路徑及與系爭車輛相 重疊之畫面位置相吻合,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於系爭停車場編 號71停車位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 左前車身。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顯示系爭車輛有晃動云云, 惟系爭車輛有無出現晃動之情形乃涉及兩車撞擊力量大小 ,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肇事車輛之行駛速度緩慢,肇事車輛 係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並非大 力碰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於監視器畫面中未有明顯晃 動情形,亦與常理相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 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 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 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查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749元(含零件費用9, 802 元、工資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8,147 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 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6 月1 日,已使用2 年5 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 85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02 ÷( 5+1)≒1,6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9,802 -1,634)×1/5 ×(2+5/12)≒3,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802 -3,948 =5,854 】,另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00 元、烤漆費用8,147 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5,801元 (計算式:5,854 元+1,800 元+8,147 元=15,801元) 。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801元,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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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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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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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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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