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陸妙云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陳熒驊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453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 萬8,453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7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110 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9 萬7,035 元(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7 日8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 ○○街○○○○○○○○街○○○○街○號誌之交叉路口時 ,因被告未依標線(「停」字)指示騎乘肇事機車,肇事機 車之車頭碰撞沿崗山東街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由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 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指甲掀起、左頂 部紅腫、左臉擦傷、左手背及左小腿擦張等體傷(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有醫療費用2 萬7,530 元、自購醫療藥品 及耗材費用3,405 元、鏡片連框維修費用1,800 元、交通費 用支出1,800 元及系爭機車修費用4,900 元等支出,原告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 7,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而不 依標線(「停」字)指示之過失,故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 責任。伊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折舊零件費用675 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2,200 元計算;伊對原告至杏和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530 元、至順德中醫診所治療費用1 萬1,70 0 元及交通費用1,800 元,均不爭執,惟未提出單據之原告 自購藥品、耗材及中醫推拿部分,則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並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系爭機車估價單、杏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德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10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交通分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45頁),且被告自承有未依標線 (「停」字)指示之過失(本院卷第120 頁),是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支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530 元及順德中 醫診所門診掛號費用1 萬1,700 元,有原告提出杏和醫院之 醫療費用收據及順德中醫門診掛號費收據如上所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共1 萬2,230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有接 受77次推拿、每次推拿費用為200 元,總計支出1 萬5,400 元推拿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推拿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 醫療方式,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推拿費用為有理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經折舊計算後為675 元, 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2,200 元,總計2,875 元,兩造對 此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有增加交通費用支出1,800 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另稱尚有自購醫療藥品(含消炎貼布、祖傳消炎藥 膏、眼用軟膏、點眼液等)及耗材(夾子、剪刀、消毒酒精 、脫脂棉及繃帶紗布等)共計3,405 元,及鏡片連框維修費 用1,800 元等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難認有據,無由准許。 5.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 告為國中學歷,婚後5 餘年均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現於銀行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及原告因系 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嚴重,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6.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6,905 元(計算式: 12,230元+2,875元+1,800元+20,000元=36,90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兩造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均未依照停字標線 指示所致,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20 頁),故兩造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 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過失相抵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8,453 元【計 算式:36,905元×50%= 18,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 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 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 萬8,453 元,及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