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原小字,110年度,24號
FSEV,110,鳳原小,24,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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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原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福全 
被   告 邱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5,800元,並變更聲明如 下述(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3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先撞擊訴 外人謝宗霖停放在系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致該機車前車頭再撞擊由訴外人連順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連順公司)所有並由原告停放於系爭地點騎樓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35,800元(含零件費用22,8 00元、工資費用13,000元),連順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主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91至93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 本件事故交通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800 元(含零件費用22,800元、工資費用13,000元),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5 月23日,已使用3 年8 月( 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6,080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00÷( 4+1) ≒4,5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800-4, 560)×1/4 ×(3+8/ 12 )≒16,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 00-16,720=6,080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3 ,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9,0 80元(計算式:6,080 元+13,000元=19,080元)。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 9 月28日公告公示送達(本院卷第81頁),經20日即110 年 10月18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080元,及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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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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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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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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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