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341號
KSBA,110,訴,341,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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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呂珍珍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52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財務金融學院博士班2年級學生,於108學年度入 學,108學年度第1學期操行成績為82分;109學年度第1學期 操行成績為73分(上開2成績評定即原告所謂之原處分,下 稱系爭成績評定),依被告學生操行成績評定辦法(下稱系 爭評定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成績及格。惟原告獲知上開 操行成績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10 年2月4日高科大學字第1101001469號函復原告略以:因其停 修科目之停修手續尚未辦理完竣前之缺曠紀錄並未完成請假 ,該缺曠紀錄仍應計算至原告操行成績之減分項目。原告不 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 申評會)決議申訴駁回,由被告以110年4月8日高科大學字 第1102600418號函附110年3月26日第109010號學生申訴評議 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另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提供被告109學年度學生 申評會委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料(下稱系爭委員名冊),及 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委員名冊於學校網站公告,被 告以110年5月13日高科大學字第1102600612號函(下稱110 年5月13日函)檢附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並回復原告略以 :就有關於學校網頁公告委員名冊事宜,將於學生申評會會 議中討論,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嗣原告不服,未經訴願程 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操行成績部分:
⑴系爭評定辦法違反大學法第32條及教育部依教師法訂定之學



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並牴觸 憲法第172條,違法、違憲而無效。學生於某科目之出缺勤 ,乃反映對該科目之學習偏好、學習需求及授課教師之授課 內容與教學方法之認同度,係個人之價值選擇,系爭評定辦 法以學生出席紀錄連結操行成績,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蓋系爭評定辦法以課程無缺曠課,則操行成績可獲加3分 ;反之,曠課1堂課者減0.5分、事假累計超過8堂課後,1堂 課減0.1分,即代表被告肯認課程出席率高,品德與操守必 然較佳,出席率低或請事假超過規定,就是品德差。惟教育 部早已廢除國小、國中、高中之操行成績評量,之後由臺灣 師範大學創先例以操行成績缺少客觀評分標準,無法代表學 生品德而廢除操行成績,繼之高雄大學、臺灣大學、臺北大 學陸續跟上,改以獎懲紀錄取代操行成績。
⑵學生成績評定可分為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兩種,被告學則第 38條規定:學生未經准假未到課者為曠課,授課教師得以學 生曠課情形扣該科目學業成績。而系爭評定辦法第6條或第5 條(修正前後)版本不同又將曠課扣減操行成績,形成一行 為卻遭受雙重處罰(學業成績及操行成績被扣分),違反法 治國家一事不兩罰原則。
⑶依憲法第11條、第22條及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學 生之「學習自由」當然包括「選課」與「不選課」之自由。 被告選課準則明定選課方式共有「初選」、「加退選」及「 停修」等3種方式,學生於加退選後因特殊情形,無法繼續 修習課程,得申請停修課程,申請期限為開學後第6週起至 第16週為原則,顯示「停修」為「退選」之補充或救濟。原 告既依規定期限申請停修,原告之學習自由即應被尊重與保 護,且停修後原告之個人選課清單已不包含相關停修科目, 再再顯示停修之效果等同於退選。況被告學則亦無任何一條 文明定「未完成停修登錄前仍應到課,否則以曠課論」,被 告卻昧於事實恣意割裂適用選課準則,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 保留原則。
⑷大學教育為國民之權利而非義務,繳交學分費卻未出席上課 即屬權利之捨棄,而非受教之義務。停修代表學生已拒絕選 擇該課程,既然都已放棄拿學分了,為何還要上課。退步言 ,縱認課程出席勤惰與操行成績相關,停修程序完成前之缺 曠應列入操行成績,惟原告有無出席上課乃一事實行為,被 告雇用之教師們未逐堂點名紀錄缺曠、確實考核原告的品德 操守,則不同教師間、同一教師之不同課程間、同一教師同 一課程中,存在考勤不一致,則以出席勤惰連結操行成績, 即難謂有客觀標準。故將課程缺曠列入操行成績評量即難謂



有何正當理由。
⑸學校對學生操行成績之評定,並非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之行 政處分,此由前述教育部早已廢除國小、國中、高中之操行 成績評量、多所大學亦陸續跟上可知。而學生在校園情境中 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權一種,操行成績評定及 格縱未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仍可能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原告為執業會計師及勞動力發展署認 證之培訓機構負責人),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操行 成績評量之處分,因涉及對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並 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難謂對於原告權利之影響「輕 微而難謂構成侵害」。
2.公告系爭委員名冊資料部分:
原告曾於110年4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應於學校網站公告系爭委員名冊, 惟被告以110年5月13日函回覆原告後,迄今仍未公告。而上 級機關教育部尚坦蕩載明訴願委員名單於訴願決定書,並於 其法制處網站公告訴願委員學經歷資料,下級機關(即被告 )之學生申評會系爭委員名冊究有何不可告知之處,而難以 公告於學校網站適當處?故請課予被告公告系爭委員名冊於 網站之義務。
㈡聲明:
1.操行成績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評定辦法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 違法、違憲而無效。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成績評定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0年4月30日之申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公 告系爭委員名冊於被告網站。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操行成績之先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 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依上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須 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對象。而法規 (包括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本身,並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得以之作為確認之對象,亦非得以法規之有效



性與否直接訴請行政法院裁判。是原告起訴若以法規本身為 確認訴訟之對象(包括確認違法、無效或法律關係存否),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之。 2.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評定辦法 第2條及第6條或第2條及第5條(因版本不同)違法、違憲而 無效。而系爭評定辦法乃被告依據其學則(依據大學法第32 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第77條規定而訂定,性質上為被告基於 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所訂定之法規(即大學之行政規 章),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法規既非行政處分或公法 上法律關係,尚不得以該法規本身作為確認對象而提起確認 無效或確認違法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關於操行成績之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 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 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 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4號闡釋 在案,惟其解釋理由書並稱:「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 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 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 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 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 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 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 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 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 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 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 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 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 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 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 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 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 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



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嗣司法院釋字第784號雖將上 開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學生範圍擴及於「各級學校」,惟其解 釋理由書仍闡述:「……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 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 、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即使構成 權利之侵害,學生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及學 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仍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法院及其他行 政爭訟機關應予以較高之尊重,自不待言。」等意旨可知, 大學為實現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處分及教 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若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 利,縱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者,學生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為 救濟;然而,若對於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並無侵害 ,即非屬准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成績之評定,皆為及格(系爭評定 辦法第3條規定,本院卷第105頁),且均未導致原告須重修 、被退學、無法畢業或無法取得學位之結果(被告學則第四 編研究所相關規定參照,本院卷第132至134頁),亦無須另 行支付重修之學分費用,自不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及財產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成績評定及格,仍可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 人格權云云,惟操行成績並非應公告周知之事項,系爭成績 之評定為及格,為何仍會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侵害 ,原告起訴狀僅敘及其為執業會計師及勞動力發展署認證之 培訓機構負責人一語,並無其他具體論述,況就操行成績對 於學生畢業或取得學位與否之影響而言,僅有及格與不及格 之區別,故系爭成績之評定既為及格,核此尚無侵害原告受 教育權利及其他基本權利。從而,參照前揭釋字第684號、 第784號解釋理由意旨及說明,應認非屬准許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尋求救濟之範疇,是原告就此系爭成績之評定為及格仍 提起行政爭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 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



倘未經訴願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
2.又按「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 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得 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 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者,應填具申請書……。」「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 項、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所明定。故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 定,以書面向政府機關申請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須經政府 機關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倘人民不服該否准處分,或政府 機關逾期未為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均應踐行提起訴願之 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 。
3.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地 行卷第39頁),向被告申請提供學生申評會系爭委員名冊及 請求被告應於1個月內將系爭委員名冊於學校網站公告,被 告雖以110年5月13日函檢附系爭委員名冊予原告,惟就有關 於學校網頁公告委員名冊事宜,則以上開函文回復略以:將 於學生申評會會議中討論,依會議決議辦理等語,然迄未為 准駁,亦未於網站公告。嗣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 單在卷足憑,則此部分未經踐行任何前置程序,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所為起訴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均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本院即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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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