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鍾正威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善祺
訴訟代理人 葉伶潔
陳勇良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110年屏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祥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善祺 ,業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緣原告之父鍾文明為被告之退休教師,於民國93年11月27日 亡故,屏東縣政府遂於95年8月25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50168 219號函,核定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並由原告(出生日期: ○○○○○○○○)為領受人,原告於99年9月21日成年,依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即喪失撫慰金領受權, 然屏東縣政府人事處仍按月撥付至106年止。嗣屏東縣政府
於107年4月13日以屏府人給字第10712971300號函,敘明法 條規定、溢領時間起迄、溢領金額等內容函知被告及原告, 請原告繳回自99年9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合計溢領月 撫慰金新臺幣(下同)1,531,953元。被告依據前開屏東縣 政府107年4月13日屏府人給字第10712971300號函,以107年 4月19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70001102號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 月撫慰金。因原告仍未依函示繳回溢領金1,531,953元,被 告再以109年11月30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4890號函(下 稱109年11月30日函)追繳,並於109年12月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從99年9月21日成年後,仍繼續受領月撫慰金屬 於不當得利並不爭執。惟被告既然主張從原告99年9月21 日成年之日起即無月撫慰金受領權,繼續支領者,即屬溢 領之不當得利範圍;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從 溢領時起算(即99年9月21日)。除有中斷時效事由外,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有關5年時效之規定。本件被告 係於107年4月19日以屏瑪佳小人字第1070001102號函請第 一次命原告繳還溢領款,如果認定107年之催繳通知函有 中斷時效適用,則本件不當得利請求範圍,也應從107年4 月19日往前推5年,其餘102年以前之溢領款則已罹於時效 而請求權消滅。然被告109年11月30日係命原告返還自99 年9月2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溢領之撫慰金計1,531,953 元,自有未洽。
(二)請求返還溢領之慰撫金,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被 告是從原告成年日即99年9月21日起算溢領範圍,是從99 年9月21日起被告如發現溢領情形,隨時可撤銷給付並作 成命原告返還之行政處分,並不存在客觀之法律障礙,不 需等到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再命原告繳 還。是本件返還溢領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從溢領日起算, 惟因慰撫金係定期金方式的持續性給付,每一筆溢領給付 得單獨請求返還,原告溢領至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於此 時停止對原告給付慰撫金)。然被告在107年4月19日始以 屏瑪佳小人字第1070001102號函命原告返還溢領款,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僅得請求往回推5年之溢領款。(三)被告雖然分別在107年4月19日以屏瑪佳小人字第10700011 02號函、108年8月27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80003319號函、 109年1月17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0208號函,請原告繳 回溢領之撫慰金總計1,53l,953元。並在109年2月11日以 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0444號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
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對原告強制執行(以被告109年1月 17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0208號函作為執行名義)。由 屏東分署109年返還救濟金特專字第00034861號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原告則對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嗣屏東分署以 送達程序不合法退案,於是被告又在109年8月11日以屏瑪 佳小人字第1090003256號函,命原告繳還溢領慰撫金1,53 1,953元,並再次移送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主張行政處分 確定日期為109年1月17日,但屏東分署亦認為送達程序不 合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8條規定囑託送達),被告遂撤 回執行。被告在109年11月30日以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4 954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即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囑 託軍事機關長官送達予原告。是以,被告雖從107年4月19 日起陸續發函命原告繳還溢領慰撫金,並先後3次移送屏 東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原告聲明異議,屏東分署亦對處分 送達合法與否有疑義,遂重新於109年11月30日作成處分 ,並重新送達。是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係被告重新審查 後作成之行政處分,且函文內容亦略有不同,故雖然命繳 回1,53l,953元之處分內容一樣,但並非重複處分。(四)被告命原告返還溢領撫慰金,其中部分範圍已罹於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訴願決定認 為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107年4月19 日,顯係誤解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9年11月30 日函。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 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行政程序法第118條:「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3、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4、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5、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至3項:「(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 ,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 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 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 返還之。」
6、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7、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 處理原則(下稱參考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二)各 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 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 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 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 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 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 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 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 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 給付為原則。」
(二)按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受 領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之返還給付請 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 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溢發之行政處分,使該處分失其效 力,受領人因該溢發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 進而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 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係自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 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則係因該遭撤 銷之違法溢發處分而受領之數額。故行政機關於作成撤銷 原溢發行政處分之撤銷處分時,若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則原溢發處分並非
溯及既往失效,而是以該撤銷處分之內容中所定原溢發處 分之「失其效力日期」為失效基準時點,可能為現時、過 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點。是以,行政機關於撤銷原溢發行 政處分後,其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撤銷處 分內容中另定有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並無關涉。(三)查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屏府人給字第0950168219號函 (下稱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函)主旨謂:「貴校已故 教師鍾文明月撫慰金改由遺族鍾正威代表領受一案,同意 辦理,請查照。」其說明欄謂:「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子女 ,以給與至成年為止。本案故鍾師原支領月撫慰金遺族為 鍾信妹、鍾英傑、鍾正威等3人,因鍾英傑已成年,喪失 領受權,並經協議改由鍾正威代表領受。」等語,並隨函 寄送遺族月撫慰金證書由被告轉交原告收受,該函除以正 本寄送被告外,亦以副本寄送原告,而原告為○○○○○○○ ○生,故收受該函時原告年僅15歲,尚未滿20歲,並自斯 時起收受經被告轉交之遺族月撫慰金。雖原告於99年9月 21日成年,屏東縣政府因未受通知,致仍持續按月撥付月 撫慰金由被告轉交予原告直至106年6月30日止,屏東縣政 府於發覺原告成年後,乃以107年4月13日屏府人給字第10 7129713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以正 副本寄送予被告及原告,並於說明欄第4項表明:「本案 貴校教師鍾文明於93年11月27日死亡,前經本府95年8月 25日屏府人給字第0950168219號函核定改領月撫慰金,並 由故鍾師四子(鍾正威)(出生日期:○○○○○○○○)為 領受人,惟鍾君業於99年9月21日成年,即喪失月撫慰金 領授權。爰自99年9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支領之月撫慰 金係屬溢領範圍,其金額共計新臺幣1,53萬1,953元(詳 如追繳差額一覽表),承上,請貴校配合轉知領受人,並 協助遺族儘速辦理繳回溢領款項事宜。」等語。隨後被告 併同前函續以107年4月19日屏瑪佳小人字第1070001102號 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9日函)再次複述屏東縣政府107 年4月13日函文意旨函請原告依規定辦理繳回,該函已於 107年4月27日經原告同居人所收受,惟原告以該月撫慰金 非其實際使用為由,拒不繳回。被告乃再以109年11月30 日函先完整複製被告107年4月19日函文意旨,僅於說明欄 第5項補述:「本案先前業於109年1月17日屏瑪佳小人字 第1090000208號函以雙掛號函文寄出,並於109年1月20日 由住所同居人簽收在案,但尚未得到回應,並經本校於10
9年8月11日以屏瑪佳小人字第1090003256號函催繳,惟到 20日內仍無作為,爰再次函文以雙掛號併附送達證書寄出 ,並請收到文後20日內與本校聯絡還款事宜,逾期將逕行 依法辦理。」等語,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收受送達後,始 對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事實,為 兩造所是認,並有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函、原告戶籍 謄本、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被告107年4月19日函 (含送達證書)、被告108年9月17日及26日簡訊通知截圖 、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含送達證書)、原告109年12月 23日訴願書及屏東縣政府110年屏府訴字第5號訴願決定書 等文件在卷可證(訴願卷第3至8、16至22、49、68至71頁 ;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四)是由前揭查證事實觀之,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函係屬 對原告之授益處分,並發生對原告於嗣後得按月領取月撫 慰金之規制效力,則原告得以自99年9月21日成年時仍得 繼續領取月撫慰金直至106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發覺其已 成年而停發時為止,均源自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函之 授益處分所致。而屏東縣政府於106年6月間發覺原告已成 年而停發對原告之月撫慰金後,隨後以107年4月13日函明 白表示原告應自99年9月21日起喪失月撫慰金領授權,且 其99年9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支領之月撫慰金係屬溢領 範圍等語,即係對屏東縣政府95年8月25日函繼續發生規 制效力之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為 部分撤銷並定期失效之處置,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參考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第2目規定對原告追繳自原 告成年時起即溢領之月撫慰金,則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 日函即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授益處分及同法第127 條第3項以書面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制效果,且其 對95年8月25日函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尚屬適法之處置。雖屏東縣政府 107年4月13日函未教示救濟期間,但此僅係使受處分之原 告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延長為1年(參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惟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 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 存續力;且其處分內容一旦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內容,即依其處分內容發 生規制效力之實質存續力,而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7條規定參照)。今原告於收受前函後,並未對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該函即對原告發生實質及形式存
續力。至被告107年4月19日函,乃至其109年11月30日函 ,均係一再複述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文意旨而向原 告為催繳其所溢領月撫慰金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上開二函 均係就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反覆向原告為催繳事實 之通知,均無於屏東縣政府107年4月13日函所示規制效力 之外增加該函所無之規制內容,參諸首揭行政處分定義之 說明,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自非屬行政處分;雖訴願決 定未察覺被告109年11月30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另以實 體駁回,其理由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乃原告對之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