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號
民國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富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蔡怡婷
陳韻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
民國110年1月28日109年屏府訴字第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 於民國110年4月8日提出補正狀更正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108年5月20日之分割登記申 請案件,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 家移調字第3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108年3月5日成立之 調解筆錄所示之分割方案,作成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於 110年11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0日屏登字第634 30號之申請,作成准許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號土地(下稱田厝段1150、1156及1157地號土地)登 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處分。」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 被告對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亦表示無意見,依上述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持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 筆錄,向被告申請田厝段1150、1156及1157地號土地之「調
解繼承」登記,經被告審認因該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未辦保存 登記之農舍(門牌: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系爭 農舍)與其提供地未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404176173號函 (下稱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規定併同移轉,遂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屏登駁字 0001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田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原係原告父親陳百煌所 有,之後由原告及第三人郭金葉、陳富川、陳秀梅、陳秀 英等5人共同繼承,嗣經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於108年3月5日成立調解,上開土 地由原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農舍則由陳富川取得。系爭 農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萬興段 1991地號土地),但因萬興段1991地號土地為持分土地, 面積不足以興建該農舍,故以屏東縣○○鄉○○段00○00 ○號土地(下稱田厝段27、28地號土地)供系爭農舍興建 之用。至於田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並未受到系 爭農舍之套繪管制,被告卻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款及內 政部104年6月23日函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其駁回理 由與原告申請田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之登記事 實無關。
2、又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業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下稱農舍辦法)規定 ,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決 議,土地之共有人可以訴請分割該土地,其理由為農舍辦 法係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稽之該條 項所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 、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 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 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 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 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
參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 項有關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己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辨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 圍,應不生效力。
3、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與原告申請田厝段1150、1156、 1157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實無關,且依民事法院實務見解, 亦認為地政機關自訂農舍辦法規定,農地及其上之農舍必 須併同移轉,已超過母法(農發條例)授權範圍,應不生 效力。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0日屏登字第63430號之申請,作 成准許將田厝段1150、1156及1157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 獨所有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規定, 農發條例所稱「坐落用地」除農舍坐落之土地,尚包含提 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均應與其農舍併同移轉,方屬適 法。系爭農舍坐落萬興段1991、1993地號土地,並以同段 1995地號及田厝段27、29地號土地,為其提供興建農舍之 土地,又該5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屬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規定所稱「坐 落用地」,從而,該5筆土地自應與系爭農舍併同移轉, 方屬適法。
2、系爭農舍原為被繼承人陳百煌(即原告之父)所有,嗣移 轉予原告及陳富川持分各1/2,則前開規定「坐落用地」 應予併同移轉。然原告提供之調解筆錄內容記載︰「……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土 地,全部分歸由聲請人陳富田取得。(二)坐落屏東縣萬 ○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 20分之3)分歸聲請人陳富田、陳富川分別取得共有,應 有部分各40分之3;前段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門牌已註銷)建物 由聲請人陳富田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由聲請人陳富川取得。(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號土地,全部分歸由聲請人陳富川取得。(四)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全部分歸由相對人陳 秀英取得。」其內容未就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用地併同 移轉,於法顯有未合。
3、為求慎重及確保當事人權益,被告前以108年5月28日屏所 地一字第10830585200號函、109年2月7日屏所地一字第10 930140800號函、同年5月14日屏所地一字第10930545300 號函詢屏東地院就前開調解內容是否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 第4項等規定,然均未獲回覆。嗣被告以109年8月27日屏 所地一字第10930999800號函再次函詢,該院則以同年9月 26日屏院進家濟108家移調3字第1099000527號函請被告逕 依權責辦理。被告遂依前開規定,以109年10月12日屏登 駁字0001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請,於 法尚無不符。
4、按「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已如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 03747號函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 決所闡釋,則本件繼承調解之性質既屬遺產分割,應就整 體財產為之,於法甚明。原告僅就調解內容(一)所載田 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申辦「調解繼承」登記, 而未依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規 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意旨就全部( 遺產)調解內容遺產予以申辦,於法已有未合,況本件倘 允原告將調解筆錄內容割裂,僅就部分遺產即田厝段1150 、1156、1157地號土地辦理「調解繼承」登記,其他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亦因違反農發條例併同移轉之規定無法辦理 ,難謂無礙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從而,原告以田厝段1150 、1156、1157地號土地未經套繪管制,欲就「部分調解內 容」申辦登記,顯非法之所許。
5、臺彎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號研討內容,旨在探討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 ,可否訴請分割該地之疑義,不論該研討內容係以「法院 判決」分割為前提,判決所生形成力,與本件「調解繼承 」僅生協議效力,未經登記前,尚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誠 屬有別,此亦為內政部9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 號函所明示,原告援引該研討內容為憑,顯就法令有所誤 解。況本件所涉爭點,乃調解內容未就系爭農舍與「坐落 用地」併同移轉,非僅辦理分割而言。退言之,縱使該農 業用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 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此亦為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所明定。再者,「 調解繼承」既係遺產分割方式,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不得割裂辦理,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依規定駁回是 項申請,於法尚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部分遺產即田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 申請「調解繼承」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8年5月20日申請書(處分卷第9至13頁)、屏東地院 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處分卷第3至7頁)、原 處分(本院卷第1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5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5項:「(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 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 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 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但因繼 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3項)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 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 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 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5項)前4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 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農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3、農舍辦法第12條第1至4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 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 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
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 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 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 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 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 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 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4、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按農舍辦法係內政部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銜於90 年4月26日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制定, 而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範圍為同條前4項規 範事務中有關「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農舍最高樓地 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 高度」、「農舍許可(興建)條件」、「農舍申請(興建 )程序、興建方式」、「農舍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 他」等應遵行事項;至於同條前4項所指之事務,則包含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 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 使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移轉條件」、「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 農舍而需興建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第1 項及第3項農舍起造人資格條件」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使用限制」等事務。其次,農發條例第18條規定 於91年1月30日修訂時,其修法理由表示:「農舍申請許 可後,除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外,如因情事變更或基 於公益之目的,而將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使其嗣後失 去效力時,即屬許可之『廢止』,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 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增列『或廢止』3字。」等語,由是觀之 ,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範對象既包含「89年1月4日修
法施行前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使用限制」,而其授 權範圍所指之「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又是針對已申請興 建農舍許可之事後撤銷(溯及失效)或廢止(往後失效) ,足見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下位階法規命令所欲規範 之對象,並非僅限於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 取得農地而尚未興建農舍者,當然也包括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取得農地但已興建農舍者之農地使用 限制。基此,農舍辦法第12條對興建農舍所配合耕地套繪 管制之造冊管理,以及何等情況下得解除配合耕地套繪管 制之規範,自非僅拘束農發條例第18條修訂施行以後依該 法令興建農舍者,亦應包含農發條例第18條修訂施行以前 已依建築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規定興建 農舍者也同樣為其規範對象。準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 10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0633號函謂:「系爭辦法第 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 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 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預 定所為之管制事項,是不論取得農業用地時點在本條例修 正前、後,申請興建農舍時點在本辦法修正前、後,均應 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檢討辦理。」;另內政部104年6月23 日函謂:「二、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3日前揭函 示,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稱『坐落用地 』之認定,變更為無論以多筆相毗鄰農地合併興建個別農 舍,或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均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所規範。該坐落用地不應僅指農舍所坐 落之該筆農業用地。三、另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 已興建完成之農舍,倘農舍及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仍 同屬一人,縱使該農業用地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辦理分割,其移轉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等語,經核與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及同條第5項授權意旨相符, 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內政部於69年修訂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即 於第5條第1項明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 ,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 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5,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 得超過10.5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330平方公
尺。」,嗣後於75年間再次修正上開第5條第1項規定,將 上開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百分比提高為10,其餘不變,而 後該規定延續至今。又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 (88年間廢止)第3條亦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及非都 市土地之耕地得合併申請建築農舍,並以10公里範圍內為 限。但同一行政轄區內之耕地超過10公里範圍得合併提出 申請,提供合併之耕地,應於法定空地套上繪圖詳為註記 。」由是觀之,農發條例第18條於89年增訂以前,即存有 農民於農地興建農舍之需求,但主管機關為確保農地仍作 農業使用之目的,遂要求農舍起造人應符合前揭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所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 耕地面積百分之5(1:19)或10(1:9)」之規定,亦即 如興建農舍坐落土地單筆面積,會致使其耕地面積未達百 分之95(75年以前)或90(75年以後)時,起造人原則得 以周圍10公里範圍內之他筆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農舍,無須 農舍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僅以單筆土地範圍內予以計算。 然興建農舍既容許以其他農地合併申請建築,但配合套繪 興建之單純農地(耕地)往往事後因買賣、繼承、拍賣等 各種因素而欲解除套繪管制,以免除其繼續作為他人農舍 之配合耕地。為此,內政部於90年2月26日(90)台內營 字第9082636號函釋謂以:「……經本部營建署函准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90年2月1日(90)農輔字第900050102號函 示意見:『……縣市政府審核時如確知農舍係以配合耕地 方式興建,且該配合耕地以單筆形式解除套繪後,其農舍 建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時, 應同意解除套繪……』在案。是以,本案旨農業區土地是 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乙節,本部同意依上開函示辦理 ……」;另內政部93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0842 號函亦謂:「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 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 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為本部92年11月4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20012211號函所明釋。本案已領使用執照 之農舍,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 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書。」亦即配合耕地欲以單筆形式解除與農舍 坐落土地間之套繪關係,其前提須係解除套繪後之農舍建 築面積和耕地面積之百分比仍能符合行為時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並由申請人依建築法第 74條規定程序及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得辦理 。其後,內政部營建署復於101年9月5日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51851號函進一步闡釋:「……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1年8月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18625號(附件) 函示略以:『農業用地允許興建農舍,係為協助農業經營 之目的,且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後,仍需保留一定比例維 持農業生產,本會於歷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修法工作 會議中亦表明興建農舍後之農業用地,得辦理解除套繪註 記之原則,應符合最小農業經營合理規模,若未符合農舍 與農業經營面積1比9比例,且達0.25公頃以上,不應同意 解除套繪管制之立場。』有關農舍與農業經營面積符合1 比9比例,且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後仍達0.25公頃 以上者,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業納入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理修正案中予以規範,俟修正發布施行後自應依 照辦理,未發布施行前仍請本於權責核處。」等語;隨後 內政部即依據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於102年 7月1日重新修訂農舍辦法,其中第12條第3、4項始明白規 定農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條件與適用程序,並於修法理由表 示:「本條例(即農發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部分縣市 政府係依據申請人檢附之無農舍證明文件,以其所有農業 用地為申請範圍核發農舍建築執照。本條例修正施行後, 因開放農業用地自由買賣及有條件分割,農民前以所有多 筆農業用地或整筆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因農地移轉、 分割,申請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刪除超出農舍用地與農業 用地面積比例之部分農業用地;或有農業用地已依法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爰增訂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不得解 除及其除外情形,俾利據以辦理。又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 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 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 0.25公頃或不足0.25公頃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套繪, 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等語。則由前 揭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5日函及農舍辦法第12條之修訂 理由可知,為避免農業用地減縮而實質改變農業經營規模 ,並杜絕以興建農舍為目的之脫法行為,除一再重申農舍 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需符合法定比例(即1:9)外,還增 加解除套繪管制前提必須農舍坐落之該筆土地面積應大於 0.25公頃始可。是綜觀前揭農舍興建之修法歷程可知,自 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制定(含後續90年4月2 6日開始施行之農舍辦法第9條規定)以來,就已經存在農 舍配耕地套繪管制措施,但上開法規命令並未同時規範耕 地解除套繪管制之方法與程序,而是主管機關之內政部經 由函示解釋,容許下級機關在不違反建築面積與耕地面積
法定比例之條件下,透過使用執照變更之程序規定,容任 申請人得以解除耕地之套繪管制。惟直至農舍辦法102年7 月1日重新修訂,將原第9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第1、2項, 並強調「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增訂第3 、4項規定後,方有解除配耕地套繪管制之條件及其適用 程序之規定,而此等規定即屬建築法第1條後段所指:「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情形,亦即農 舍辦法第12條第3、4項規定即屬建築法之特別規定,雖其 解除套繪管制之程序得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之,但 其要件需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4項規定始可。且從前 揭農舍興建之相關法規演進過程觀察,立法者乃至執行法 律之主管機關所為之法規解釋,均甚為重視農地應確供農 業使用之立法精神,自當無使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並受套繪管制之配耕地逸脫新修訂農發 條例及其授權法規命令(農舍辦法)之管制之外。原告援 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2號決議意旨指陳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有關套 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之規定,乃在落實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目的,非在限制己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之分割。故農舍辨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 生效力云云,尚屬無稽,不應採取。
(五)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 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 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陳百煌之繼承人共有郭金葉(配偶)、 長男(即原告)、陳富川(次子)、陳秀英(長女)及陳 秀梅(次女)等5人,留有遺產計有:坐落田厝段27、28 、29、1150、1156、1157(以上權利範圍為全部)、萬興 段1991、1994、1995(以上權利範圍為20分之3)地號土 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系爭農舍、銀行存款、機車2 輛等物,因郭金葉、陳富川、陳秀梅及原告等人向陳秀英 提起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屏東地院移由家事法庭調
解,經調解成立,兩造約定陳百煌遺產分割為:(一)田 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二 )萬興段1991、1993、1994、199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陳 富川分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40分之3;其上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門牌已 註銷)建物由原告取得,系爭農舍則由陳富川取得;(三 )田厝段2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四)田厝段28 、29地號土地全部分歸陳秀英取得;(五)銀行存款由郭 金葉及陳秀梅取得各2分之1;(六)機車2輛全部由郭金 葉取得;(七)土地登記規費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人自行 負擔等語,並經屏東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作成108年度家 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然系爭農舍(坐落萬興段1991、 1993地號土地,建築面積83.27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陳 百煌於72年3月間合併以其所有萬興段1995地號土地及田 厝段27、29地號土地(耕地面積共計6437.10平方公尺) 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興建,後經該公所於同年10月間 經核准而核發農舍使用執照,但前揭調解筆錄所成立之遺 產分割方法,卻將系爭農舍及其坐落土地(含配耕地)分 割為不同繼承人所有,明顯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乃僅就與系爭農舍及其 坐落土地無關之田厝段1150、1156、1157地號土地部分, 持陳百煌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及上開屏東地院出具之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僅就上開 3筆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等事實,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屏東地院108年度家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原告108年5月20日申請書(含附件)、屏東縣萬丹鄉公 所製作之農舍管制註記清查地籍變動情形表、屏東縣萬丹 鄉公所110年9月15日萬鄉建字第11031417200號函附之陳 百煌系爭農舍申請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至29、151 頁;本院卷第103、103至165、175頁)。由是觀之,系爭 農舍固坐落萬興段1991、1993地號土地,但其係以同段19 95地號及田厝段27、29地號土地,為其提供興建系爭農舍 之配耕地,參諸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農舍須與其坐落土地(含配 耕地)併同移轉,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 然屏東地院出具調解筆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繼承人陳富 川固取得系爭農舍,但其坐落土地卻分割為原告、陳富川 及陳秀英等人所有,則前揭屏東地院作成之調解筆錄已有 民法第71條規定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顯非適 法。原告續持前揭違背法令之調解筆錄,請求就與系爭農
舍及其坐落土地無涉之部分遺產即田厝段1150、1156、11 57等3筆地號土地解除公同共有關係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 有,不僅與法有違,且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亦不得僅就部分 遺產逕為分割,而仍就其他未為分割登記之遺產繼續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前揭申請 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內政部104年6月23日函規定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之,自屬適 法之處置,原告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原處分否准原 告108年5月20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當。原告對之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5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田厝段1150、1156、1157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處分乙節,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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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