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98號
KSBA,110,交上,98,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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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李政憲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10月4日110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 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 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 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 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4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6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南向后里地磅站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 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其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遂於 該日掣開掌電字第ZWZA4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單位查覆後,仍認上訴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 110年6月22日嘉監裁字第70-ZWZA4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上訴人3月才至昌泰交通有限公司上班,每天開 17噸車子去歸仁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宅配物品至樹林, 行經國道一號新市○○○○○○○○○○○里○○○○○○ ○○○○道○號,再行經龍潭地磅站,最後至樹林卸貨。第 2次南下也是在后里地磅站被攔查開單,上訴人向警員表示 車子有問題,回臺南也慢慢開,不要踩剎車太大力,不然車 子漏氣導致剎車鎖死,到臺南馬上去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源公司)修理,總共修理3次,有提供長源公司3次 維修單,被上訴人未要上訴人提供行車記錄器,10天發生2 次剎車問題,又被開2次罰單。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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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