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號
民國110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黃修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法扶)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傑
蘇麗琴
參 加 人 益阜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永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
代 表 人 葉繁弘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307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地區農會)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原告、 被告及參加人益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益阜公司)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其所設 籍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 前為後營段6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字第46680號)。經被告審 認後,以109年7月9日登記補正字00059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 (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原告限期補正,惟原告逾期未完成
補正事項,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09年8月3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8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原為西港仔堡後營庄620番地,業主為祭 祀公業蔡督,大正元年管理人為蔡對,蔡對之母蔡黃柔於大 正14年為戶主。光復後系爭土地上後營村102號,戶長為黃 反,其與贅夫蔡對同戶,37年3月10日蔡對創立新戶為戶長 ,戶內有三子蔡水郡、四子蔡己及其妻原告、五子蔡水性等 人,46年5月7日蔡己創立新戶為戶長,其妻原告於同戶內, 嗣蔡己於55年11月17日遷出,原告繼為戶長,迄今無戶籍變 動。依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46年5月7日起占 有系爭土地,有設籍居住、養豬及種植果樹等實際使用之事 實,已逾20年以上,取得地上權時效,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
2.系爭土地嗣於59年9月17日由原告、蔡水郡、蔡水性共同出 資購買,其上系爭建物即由原告、蔡水郡、蔡水性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不受該房屋稅籍資料僅載蔡水郡1人之影響。且 依賣渡證第3點約定:「甲方二人所應得額全部賣與乙方( 即原告等人)永久為業權利義務屬乙方管理,賣渡成立後與 甲方無涉。」是以,原告遲自59年9月17日訂立賣渡證後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仍符合申請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 地依109年7月1日(發給日期)複丈成果圖為地上權登記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祭 祀公業蔡督,於109年6月11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 人益阜公司。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地上權 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原告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填明土 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又原告雖提出見 證書,惟被告於109年5月12日實地勘查測量,僅審核原告是 否有繼續占有之事實,並無核對見證人身分、簽證,於本案 申請時,見證人未親自到場經被告核對身分或檢附印鑑證明
表明其真意,被告命其補正,依法並無違誤。
2.原告雖設籍於系爭土地,僅符合民法第769條之客觀事實要 件,里長證明書係他人依其客觀之事實而加以認定陳述文件 ,亦僅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之事實,尚難審認原告主觀係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仍須檢附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憑辦。另觀59年9月17日系爭土 地當時之登記名義人為「公業蔡督」(管理者為蔡對),原 告提出之賣渡證,其上記載之出賣人蔡連田及蔡鄉龍並無處 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該賣渡證僅購買系爭土地,並無連同 建物一併買受之明文,難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況該賣渡證已足證原告係以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益阜公司及臺南地區農會主張:
㈠益阜公司主張:
依原告提出之見證書記載: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係原告於46年 間出資興建等語,惟其起訴狀改稱:原告與蔡水郡、蔡水性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建物即由原告、蔡水郡、蔡水性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然前後矛盾,足徵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臨訟編造,不足為信。
㈡臺南地區農會主張:
益阜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因系爭土地 上建物尚未完全拆除及重新整地,至今未撥款,故無債權債 務關係。
五、爭點︰
原告有無依系爭補正通知書而為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9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 請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1頁) 、系爭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5 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7至10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 誤:
1.應適用法令︰
⑴民法
A.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B.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C.第772條:「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 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D.第832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⑵地上權審查要點
A.第1點:「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 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B.第5點:「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 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 公證書等文件。」
C.第6點第1項:「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 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 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
D.第7點第1項:「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 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
⑶土地登記規則
A.第56條第2款至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 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B.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C.第118條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
⑷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尚需提 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 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 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
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 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 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民法、地上權審查要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可知,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 ,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辦理。而參照土地登記規 則第118條於99年6月28日之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 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 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 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 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 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僅規定由 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 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 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 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 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 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由此可知,該次修正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司法實務之見 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 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 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就「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提出之文件 如有不符或欠缺時,登記機關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 2款規定通知命補正,不得逕依同規則第118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為公告、通知所有權人、異議調處程序。 ⑵經查,原告以109年7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46年戶籍謄
本、見證書、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等資料,以其於46年出 資興建住宅為目的,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 該登記土地至今從未間斷,符合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規定,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1頁)。經被告審查 結果,認尚有下列應補正之事項:1.申請書請填明原因發生 日期、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2.本案權利價值不明,請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內加註。3.請檢附登記清冊。4.請檢附原告 自46年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5.請檢附原告 自46年開始占有時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戶籍資料。 6.申請書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益阜公司之現住址及登記簿所 載之住址。7.請檢附系爭土地上建物房屋稅籍證明。8.見證 書請檢附正本。9.見證書之證明人尚有資格不符或身分待釐 清之疑義,請檢附足資證明之文件辦理。10.請證明人親自 到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檢附印鑑證明 。11.書狀費未繳等情,被告遂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2款至第4款、第11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補正通知書(本 院卷第93頁)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而前揭通知書除載明應補正事 項外,並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規定駁回等語。惟原告收受系爭補正通知書後,逾期 仍未完成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於109年9月1日(訴願機關收件日期)提起訴願時補 行提出(見訴願書及附件表,訴願卷第45至55頁)土地複丈 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建物第一次 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2份(46年 、109年)、見證書、里長證明書、水電繳費收據及航照圖 等為證(訴願卷第73至79頁、第89至91頁、第93頁、第95頁 、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政 府合法核准定居設籍之系爭建物與耕作經濟價值果樹等耕作 及畜牧數量低於一目和放置農耕器具等混合型建物,且至今 仍居住、耕作於系爭土地上,時效已滿20年以上已有取得地 上權之事實云云。惟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可知,申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 ,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故除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應就「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乙節,提出證明文件。觀諸原告所補提 上開文件之內容,皆非屬有關「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證明文件,縱使從寬採認,亦僅能證明原告自46 年起即設籍居住系爭土地之客觀上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原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則上 開補提文件資料,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原告 既未能提出「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足認原告仍未依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被告依法 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 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其於4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設籍居住,復 於59年9月17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 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A.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53、2 57頁)所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蔡督所有,管理人先後為 蔡乾元及其子蔡對。而蔡乾元與其妻蔡黃柔於日治時期即設 籍該地,大正14年3月9日由蔡黃柔繼承而為戶長,光復後, 民國35年10月1日由蔡對(即蔡乾元與蔡黃柔之子)與其妻 黃反設籍登記,戶內有其長子(出生別三男)蔡水郡及其妻 蔡李敏、次子(出生別四男)蔡己、三子(出生別五男)蔡 水性、次女蔡褒及孫女蔡銀治、蔡器、蔡月里(均為蔡水郡 之女);44年4月9日原告與其夫蔡己結婚而遷入戶籍,46年 5月7日蔡己於原址設立新戶為戶長、原告隨同遷入蔡己戶內 ,55年11月17日原告因蔡己戶籍遷出而繼為戶長,蔡水郡、 蔡水性仍設籍該地,迄至88年5月7日蔡水郡、94年10月19日 蔡水性先後死亡,現原告戶內有其子蔡政承、其女蔡美琴及 孫兒女等人等情,亦有卷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59至 279、285至293、303至305頁)。又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蔡水郡, 構造為土竹造(竹造)、土石磚造(雜木)等3部分,起課 年月為21年7月、26年7月及53年7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7月14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06240號 函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01、203頁) 在卷可參。據上可知,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有蔡乾元及 其妻蔡黃柔設籍之紀錄,嗣蔡乾元之子蔡對與其妻黃反、蔡 對之子(蔡水郡、蔡己、蔡水性)女(蔡褒)及其子孫均設 籍世居於此,原告係於44年間與蔡己結婚、46年5月7日隨蔡 己於原址設立新戶始行遷入,且系爭建物自21年7月起即有 課徵房屋稅之紀錄,其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其 於4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與上開戶籍及房屋稅籍資料皆有不符,顯已有疑。
B.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619.36平方 公尺(本院卷第81頁),上開範圍內之建物有三合院、其側 邊連接之藍色鐵門屋、廢棄豬舍等3建物(下分別稱A、B、C 建物),此有參加人益阜公司所陳報其另案對原告等人提起 拆除地上物返回土地等民事訴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487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5頁、第337至343頁)。而 經上開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會同該案當事人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結果:編號1(即A建物)為一三合院老舊建物,中間部 分有神明廳,其餘兩側規劃有多間房間,均相通連。原告之 子蔡政承稱三合院是上一代興建,但不知是誰出資興建,小 時候還有伯伯、叔叔、母親及我們兄弟姊妹一家六口居住在 這,三合院右側是叔叔嬸嬸一家人住,左側為伯伯一家居住 ,中間是我們家居住,伯伯一家之前已搬遷……;編號2( 即B建物)為三合院西側另有一棟磚造一層樓房屋,有獨立 出入口,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號……原本為三 合院的廚房、浴室、廁所,後來重新整修而成,現由蔡政承 的3個小孩居住;編號3為一廢棄豬舍(即C建物),圍牆部 分與B建物連接,屋頂破損……訴外人蔡良偉稱上一代分管 為其父親使用,現為其置放農具的地方等情,有上開民事事 件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民事影卷第15至17、 19至33頁),且嗣原告於該案陳明:A建物是祖先留下來的 ,否認A建物為原告所有,B建物是祖先留下來,後來由蔡美 琴(原告之女)出資整修等語,有該案110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民事影卷第4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A建物為三合院型式之祖厝 ,興建年代久遠,由原告、蔡水郡、蔡水性等兄弟及其子女 家人共同居住,顯非由原告出資興建,B建物則係由A建物之 一部改建而來,且非由原告出資整修,C建物亦為上一代所 興建,非屬原告分管使用,足證原告主張46年間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設籍居住迄今乙節,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況且, 上開戶籍、見證書等資料,只可證明原告自44年結婚入籍時 起至今未曾間斷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客觀占有事實,然無法證 明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自無從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
C.原告另提出賣渡證,主張其於59年9月17日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對於其上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按前揭土地登記 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其修法理由中例示:⑴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 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⑵已為
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⑶已為設定登記但該 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⑷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 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事。查上開賣渡證(本院卷第29頁)內 容記載略以:「應賣渡人蔡連田、蔡鄉龍稱為甲方,買受人 蔡水郡、蔡黃修、蔡水性稱為乙方。……賣渡條件如左:一 、地址西港鄉大字後營段建地620號……。二、因共有地現 時未便辦理登記手續憑此賣渡證為據。三、甲方二人所應得 數額全部賣與乙方永久為業權利義務屬乙方管理,賣渡證成 立後與甲方無干涉(面積約4500平方台尺)……中華民國59 年9月17日」等情,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祭祀公業蔡督名下, 其管理人依序為蔡乾元、蔡對、蔡政宏(本院卷第253頁、 第92頁),原告卻與訴外人蔡連田、蔡鄉龍簽訂賣渡證,則 其契約之性質、效力,尚有未明;況該賣渡證訂定日期為59 年9月17日,所載契約標的僅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建物, 其上明載原告與蔡水郡、蔡水性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 以「永久為業」之目的而為買受,益證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 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為顯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證明之相關文件。是以,本件原告 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之舉證責任乙 節,依其所提出之文件顯有不符或欠缺,參照前揭說明,原 告就占有之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未 予補正,則原告所提地上權申請證明文件並未完備,被告以 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 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 就坐落系爭土地依複丈成果圖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喚如其準備 二狀附表所示之四鄰證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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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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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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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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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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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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