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廣傳福音協會
代 表 人 黃大山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石慶豐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85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7年6月12日就所屬永生園墓園之核備申 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以所屬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永生園墓園」(下稱 系爭墓園)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宗教團體所屬 公墓為由,向被告申請核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繼續使 用。惟被告認定原告係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後, 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許可設立,並於92年 12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辦理社團法 人登記,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乃以109年2 月26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97014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 以否准。後因原處分將受文者誤載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 教廣傳福音協會」,被告再以109年3月19日高市殯處儀字第 109702198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19日函)將受文者更 正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廣傳福音協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關於原處分部分遭決定駁回,關於被告109年3月
19日函部分則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並未規定宗教團體須經法人設 立登記,籌設中或未立案之教會仍應屬所謂之宗教團體。 同條例第5條亦未規定應以已合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為 限,且法文係明定法人或教會,解釋上此教會當不限於已 合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否則規定法人即足,實無須再 規定「或寺院、宮廟、教會」。縱然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 團體(含社會團體)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無從佐證 該條所指「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應以經合法設立登記者 為限。原告性質既屬於教會、宗教團體,且於殯葬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已設置「永生園墓園」殯葬設施並使用中, 則原告即符合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得繼續使用殯葬設施之 規定。又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42條第1項、第5 項雖規定殯葬服務業或其他法人(指經政府核准立案,且 於法人章程中載明以提供殯葬服務為其設立宗旨或任務之 非營利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然 依其文義,僅在規定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無從以此推論同條例第5條所指設置私立殯 葬設施者應以合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為限,此乃不同層 次之概念。再者,原告設立目的係以關懷社區、服務大眾 、廣傳基督福音為宗旨,並非以經營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業,當非上開條文所指殯葬服務業或以提供殯葬服務為 設立宗旨或任務之其他法人。況原告係依該條例第102條 第1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並非 申請從事殯葬服務業,當無上開條文適用。惟內政部101 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10215482號函釋及101年8月16日 台內民字第1010280392號函釋(下合稱系爭函釋)卻將殯 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宗教團體限縮解釋為依人 民團體法立案之宗教社會團體,或依民法立案之宗教財團 法人,排除籌設中之宗教社會團體,顯欠缺母法明確授權 條款或例示,該函釋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 ,於欠缺法律授權下增加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無 之限制,變相侵害原告繼續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之財產權,甚至是剝奪往生教友長久以來使用公墓、骨 灰(骸)存放設施之既有利益,除不合法制當屬無效外,
更牴觸「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 」之立法意旨,危及我國宗教風俗民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依上揭函釋否准原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申請 核備,已限縮其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2、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 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應依第102 條第1項規定得繼續使用,始稱合法。原告前身「高雄市 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本屬宗教團體,且於殯葬管理條例公 布施行前之71年間早已成立,時任主持牧師為黃富弘牧師 ,有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71年10月3日第1期週報、71年 11月7日第6期週報、71年12月5日第10期週報、72年9月18 日舉行之設立週年暨獻堂感恩禮拜照片及73年9月18日舉 行之2週年紀念照片為憑。且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之78年間即成立管理委員會開始經營管理系爭墓園,直至 91年間,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時任主持牧師黃富弘及教 友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發起組織高雄市基督教廣傳福音 協會,經高雄市政府於91年6月5日核准,並於91年9月17 日設立。92年間黃富弘等人再向高雄地院聲請辦理原告即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廣傳福音協會設立登記,依高雄地 院92年12月19日九二雄院貴登字第69385號公告,載明第1 屆理事長為黃富弘,並經高雄地院登記處發給法人登記證 書。又原告第2、3屆理事長黃大山為黃富弘牧師之子,現 為同一教會之主持牧師,且黃富弘牧師仍不定期於主日傳 道,有109年3月29日第13期週報、110年4月11日第15期週 報、110年4月18日第16期週報可證(目前週報仍維持印製 「福音禮拜堂」名稱)。又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於81年 11月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有81年11月1日第4 4期週報、92年12月7日第49期週報、93年1月4日第1期週 報可證,而原告登記為社團法人當時之會址亦為高雄市○ ○區○○街00號,有高雄地院92年12月19日九二雄院貴登 字第69385號公告可證,二者會址相同,且期間之主任牧 師均為黃富弘。由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時任主任牧師黃 富弘即為原告第1屆理事長,而現任主持牧師黃大山為原 告第2、3屆理事長;又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與原告之會 址相同,且黃富弘與黃大山為父子關係等情,可證高雄基 督教福音禮拜堂及原告具有同一性,為同一宗教團體。而 原告於設立登記後基於同一宗教團體而繼續經營系爭墓園 ,此經被告認定原告所屬系爭墓園尚符自殯葬管理條例施 行前即經營殯葬設施迄今之事實。是以,縱原告係於91年
9月17日始獲登記許可,然於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 1年6月5日即已獲社會局准予籌組,自應認原告所屬系爭 墓園有該條「得繼續使用」之適用,始符立法精神。被告 未考慮前揭設立之事實經過,驟認原告不符規定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 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所屬系爭墓園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102條第1項申請核備案之行政處分。
3、原告前身高雄市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於78年間即開始經營管 理系爭墓園,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本得 繼續使用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惟被告依殯 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制定後始頒佈之上揭函釋認定原 告不適用上開規定,係以嗣後之法令剝奪原告既得權利, 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91年頒布施行殯葬管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 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 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 本條例。」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於101年1月11日修法理由 為:「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 ……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 議將該72條中『5年以上』刪除……」且內政部103年10月 21日台內民字第1031150575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0月2 1日函)亦表明該條例第102條規定,係為尊重宗教特殊信 仰傳統與宗教團體提供信眾(徒)公益性喪葬服務之歷史 背景,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許本條例91年7月19 日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以原告而言,早 在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前,於78年間即有提供 教友公益性喪葬服務,數十年來有其歷史背景,理應受到 尊重。況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於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前 ,原告早已於91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92 年12月18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解釋上亦符合該條例第10 2條第1項規定,而得繼續使用該殯葬設施。
4、原告前身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於71年間成立,時任主持 牧師為黃富弘牧師(即原告代表人之父,目前亦為原告之 幹部),於78年間組成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墓園管理委 員會,負責經營管理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所屬殯葬設施 系爭墓園;又系爭墓園均係由教友奉獻使用,並非營利設 施,且均由教友們無償協助維護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此 有教友奉獻使用墓園之感謝狀及教友邱吳雪霞(會計)及
鄭宗在等人簽立之切結書可證。原告於109年3月31日遭被 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限令立即停止違法 設置、販售及經營公墓設施,違者將按次處罰,導致原告 被迫停止系爭墓園之經營管理與維護工作。目前已出售、 已安奉之墓地、塔位,本應受到永續之管理與照顧,惟依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意見,原告已不得繼續經營管理使用 系爭墓園,僅能任由荒廢,則數百名往生教友使用殯葬設 施之既有權利已遭受嚴重損害。若在原告未受被告准予核 備之情況下,如繼續經營管理使用,勢遭被告裁罰高額罰 鍰,甚若系爭殯葬設施遭被告強制拆除,則數百名往生教 友之骨灰將何去何從?上揭立法目的即希望具體規範已經 存在的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殯葬設施經營業,其中對殯葬設 施經營業亦加諸有關管理責任等永續經營之制度性規定, 使廣大消費者之權益能獲得保障。原告秉持永續經營之理 念,希望符合國家新頒布之法令,讓已出售、已安奉之墓 地、塔位能夠得到永續之管理與照顧。倘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意見,豈非要原告捨棄系爭墓園之管理與維護工作 ,可預見日後系爭墓園管理與維護將出現重大問題,且數 百名往生教友使用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既有權利 將遭受損害,社會各方之責難亦將紛沓而來,原告實無法 承擔如此道德上譴責及相關法律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顯牴觸上開立法及修法目的,不僅沒有解決長久以來教 會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問題,而衍生更多問 題,且造成已使用該殯葬設施之數百名往生教友或其家屬 權益嚴重受損,損及公共利益,有違我國風俗民情,其不 當與違法甚明。上揭函釋僅以宗教團體是否於殯葬管理條 例公布施行前立案登記,用以判斷是否符合同條例第102 條第1項規定,除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外,客觀上亦屬武斷 而違背母法之精神,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上揭函釋所為 認定均非適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所屬系爭墓園殯葬設施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申請核備案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7年6月12日以系爭墓園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募建之宗教團體所屬公墓向被告申請繼續使用。惟原告 於91年9月17日設立許可,並於92年12月18日在高雄地院 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即原告設立許可時間係殯葬管理條例
91年7月19日施行後,故被告以原告設立許可時間係於殯 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後,援引內政部系爭函釋認 定系爭墓園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得繼續使 用之殯葬設施,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殯葬 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之宗教團體不應限縮於該條例 施行前已立案之團體,否則係增加法律所無明文之限制而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有誤解。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 所欲規範者係殯葬設施而非擁有該設施之主體。蓋「為促 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 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 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同條 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由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文義亦可推 知係欲規範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殯葬設施。另立法理由亦 肯認「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 ……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 議將該72條中『5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為其有損害 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而擁有上開條例施行前殯葬 設施之宗教團體,由法條文義亦可得出應屬已合法完成設 立登記之宗教團體: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即明文 以此等團體為限,解釋上應以已合法設立登記者始足當之 。另由該條例第2條第13款、第42條第1項、第5項及其施 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均可得出該條例第5條所指設立私立 殯葬設施者,係以已合法登記之主體為限,故原告所指應 有誤解。
2、至原告主張依被告109年1月7日所發高市殯葬處儀字第109 70006100號函(下稱109年1月7日函)已認定原告係於設 立登記後基於本屬同一宗教團體而繼續經營系爭墓園,尚 符自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經營殯葬設施迄今之事實云 云,亦有誤解。蓋被告109年1月7日函請內政部釋示,內 指原告尚符自本條例施行前即經營殯葬設施迄今之事實, 僅被告針對該殯葬設施經營現況之假設說明,非最終審核 結論。該函報請內政部釋示主要針對該條例第102條之宗 教團體,是否亦涵蓋該團體核准立案前之籌組期間。然因 內政部未就此作出例外解釋,故被告遵行內政部系爭函釋 要求應符合91年7月19日施行前立案宗教團體之規定,進 而否准原告主張,並非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3、原告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所定宗教團體不以已 合法完成設立登記之宗教團體為限乙節,應有誤解。蓋所
有法規範所規範之主體,均以合法成立者為限,自不會於 條文內再加明文。故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文:「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解釋上 自應以已合法設立登記者始足當之。況教會亦屬人民團體 法第39條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依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60條 第1項均足證該條例第5條所指設置者,自應屬合法設立登 記者而言。原告於107年6月12日發函被告之緣由,係因民 眾檢舉,被告至現場會勘並請原告提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 第102條繼續使用之證明文件,倘未符合者,被告將依同 條例第6條及第42條規定裁處。而依內政部103年10月21日 函釋,被告僅就該設施是否適用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繼 續使用審查,未符合者,被告即依同條例第6條及第42條 等相關規定裁處。故被告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就原告主張附 屬設施其取得至目前主體相同,審查原告是否適用殯葬管 理條例第102條繼續使用,因原告不符91年7月19日施行前 依寺廟登記表(證)立案為募建之寺院、宮廟,或經立案 為社會團體或財團法人之宗教團體,被告乃以109年3月31 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970237300號函依同條例第6條及第42 條等相關規定裁處。
4、原告援引殯葬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102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主張其早在殯葬管理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前,於78 年間即提供教友公益性喪葬服務,數十年來有其歷史背景 ,理應受到尊重;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於101年1月11日修 正公布前,原告已於91年9月17日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 並於92年12月18日辦理社團法人登記,解釋上亦應符合該 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得繼續使用該殯葬設施云云, 應有誤解。該條例第102條第1項於101年1月11日修法理由 為:「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由來已久,為宗教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 …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題,建議 將該72條中『5年以上』刪除」。且內政部103年10月21日 函亦表明第102條規定,係為尊重宗教特殊信仰傳統與宗 教團體提供信眾(徒)公益性喪葬服務之歷史背景,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許該條例91年7月19日施行前募 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 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均係就寺院、宮廟及教會附 設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未能依規定申請設置為解 決方案,而非就寺院、宮廟及教會本身之合法性所為之說 明。原告援引為有利其主張之依據,有所誤解。(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所屬系爭墓園依殯葬管理條例 第102條之核備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備系爭墓園依殯葬 管理條例第102條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7 年6月12日基廣福協字第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頁)、法 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91年6月5日 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258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 14頁)、高雄地院92年12月19日九二雄院貴登字第69385 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109年3月19日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訴願決 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二)應適用之法令:
1、殯葬管理條例
(1)第1條:「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 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 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
(2)第102條第1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 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 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 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3)第104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04條規定訂定之。」
(2)第33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 本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骨灰(骸)存 放設施及火化設施,調查並建立其面積、容量、使用及 未使用量等基礎資料造冊管理。(第2項)前項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 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未依本條例第10 2條規定修建,而有增建、改建、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73條規定 裁處。」
(3)第34條:「依本條例第102條規定得繼續使用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其使用及管理應依本
條例第25條至第27條、第29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三)原處分全部否准原告就所屬系爭墓園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 2條之核備申請,難認適法: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 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 面積。」倘經主管機關審認宗教團體所屬殯葬設施符合該 條所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 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之要件而 對該宗教團體之申請准予核備,則依該條規定將發生確認 該殯葬設施「得繼續使用」之法律效果且對外發生效力, 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就其所屬特定殯葬設 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申請准予核備之准駁 表示,自具確認性行政處分之性質。又高雄市殯葬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 府民政局。(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殯葬 設施設置與管理、墳墓遷葬補償、骨灰處理、殯葬行為管 理及殯葬服務業查核評鑑與其他有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或委託本市區公所執行。」而高雄市政 府於102年10月9日以高市府民宗字第10232156301號公告 將有關高雄市之殯葬設施設置、管理及違法取締之業務, 自103年1月1日起係由被告為權責機關辦理之,故被告就 高雄市殯葬相關業務具有事務管轄權限。查原告於107年6 月12日以系爭墓園為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宗教 團體所屬公墓,向被告申請核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 規定繼續使用,經被告認定系爭墓園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 102條第1項所定得繼續使用之要件,乃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以109年3月19日函將原處分誤載之受文者名稱更正為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廣傳福音協會」,依前揭說明, 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依其申請 作成准予核備系爭墓園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繼續 使用之行政處分。
2、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墓園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 2條第1項規定核備之申請,其理由為:「……二、關於本 案應備文件,寺廟、宮廟及宗教團體之『募建』應於91年 7月19日前即已設立登記,惟貴協會成立日期為91年8月11 日,許可立案日期為91年9月17日,與前開規定不符,故 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依法本處未能同意辦理 。」(見本院卷第25頁)等詞,足見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 墓園申請核備無非僅以原告經社會局許可立案日期在91年 7月19日制定公布殯葬管理條例之後,不符殯葬管理條例 第102條規定為其論據。惟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 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 面積。」其文義上係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為其規範對象;再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 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第2項僅以「寺院、 宮廟」作為區別私建、募建之規範對象,而未將「宗教團 體」併列納入該項規範,足見該條第1項所稱「募建」在 文義及體系上乃專就「寺院、宮廟」而言,應非及於「宗 教團體」,原處分以宗教團體之「募建」而認其應於91年 7月19日前即已設立登記始符該條所定要件,自與該規定 之文義及體系有間;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公布施 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嗣後變更登記為募建者,尚得準 用該條第1項之繼續使用規定,自無由對於其他宗教團體 嗣後倘經變更登記為立案之社團法人時認其無該條第1項 繼續使用規定之適用。再就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修正沿 革以觀,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下稱舊 法)第72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 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 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當時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使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 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 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爰明定該等設施得 繼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足見舊法 第72條文義上係以「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為其規範對象,尚非以寺廟或非營利法人之 登記成立時點為其認定要件。而殯葬管理條例於101年1月 11日修正時(下稱新法)將上開規定移列於第102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
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 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 大面積。」當時該條修正理由為:「一、條次變更,由原 條文第72條條文移列。二、依100年4月15日立法院朝野協 商會議決議,按委員黃昭順、張碩文等34人提案條文通過 。依其提案說明,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 定申請設置,2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 認為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 施問題,建議將該72條中『5年以上』刪除,最後段並改 為其有損害者,得於原地原規模修建。三、本條所指修建 ,係原地原規模修繕或補強,不包括拆除重建。」由其修 正理由內容提及「寺院、宮廟及教會」再對照修正條文將 舊法第72條所稱「寺廟或非營利法人」等公墓、骨灰(骸 )存放設施之權屬機構修正增列為「寺院、宮廟及宗教團 體」以觀,足見第102條第1項於修正後增加不同組織類型 之宗教團體均得以納入該條之適用範圍;且該條所稱之「 宗教團體」應係指教會或相類之宗教團體,亦未如舊法第 72條規定明文限於必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情形。綜觀該條 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前揭該條例第102條之修法沿革及其 修正理由,堪認立法者原本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 續經營,於91年7月17日制定殯葬管理條例,而於該條例 第7條、第8條明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進、改建, 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 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 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對於違反前揭規定 者,另於第55條定有罰則(即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 第8條、第73條),其對於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進 、改建明文規定由主管機關以許可制方式加以管制,其立 意良善。然立法者為使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殯葬 設施能有依該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乃於舊 法第72條規定2年之落日條款,明定該等設施得於該緩衝 期間內繼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該條例之規定。嗣因 立法委員鑑於寺院、宮廟及教會附設公墓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由來已久,為宗教文化之一,且多數未能依規定申 請設置,而2年內要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各地方政府咸認 窒礙難行,為解決寺廟附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問 題,乃於101年1月11日修正殯葬管理條例將舊法第72條原 本所規定「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應於2年內符 合本條例之規定」等要件均加以刪除,對前揭殯葬管理條
例施行前之既存殯葬設施放寬其認定要件及納入管制之方 式,限制此類既存殯葬設施之繼續使用僅得於原地修建, 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足見立法者於殯葬管理條例 制定近10年後意識到前揭2年落日條款之規定並未能真正 落實,亦慮及此類殯葬設施多已長年存在且權屬組織型態 多元,舊法第72條所定2年落日條款之規定事實上已造成 各地方政府執法之困難,乃提案修正該條例而對於殯葬管 理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殯葬設施改採在其維持殯葬管理條例 施行當時使用現狀下容許其得以繼續使用,並以僅得修建 、不得擴建之方式加以管制,兼顧人民對於此類既有殯葬 設施之宗教情感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3、查「高雄市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於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公布 施行前之71年間起即以基督教團體組織運作,當時主持牧 師為黃富弘等情,有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71年10月3日 第1期週報、71年11月7日第6期週報、71年12月5日第10期 週報(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1頁)、72年9月18日設立 週年暨獻堂感恩禮拜照片及73年9月18日2週年紀念照片( 見訴願卷第89頁)在卷可稽。而「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 」於81年11月間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此觀81 年11月1日第44期週報、92年12月7日第49期週報、93年1 月4日第1期週報(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0頁)即明。黃 富弘牧師等人則於91年5月27日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 許可立案作業規定聯名向社會局申請發起組織原告,並於 同年6月5日經社會局准予籌組,嗣於同年9月17日許可立 案;92年間黃富弘牧師等人再向高雄地院聲請辦理社團法 人設立登記,依高雄地院92年12月19日九二雄院貴登字第 69385號公告,原告之第1屆理事長為黃富弘等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91年6月5日高市府社一字第0910025804號函(見 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4頁)、高雄地院92年12月19日九二 雄院貴登字第69385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15頁)、法人登 記證書(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殯葬管 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即已由黃富弘牧師等人聯名向社會局申 請立案;依前揭說明,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第2項規定,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嗣後變更登記為募 建者,尚得準用該條第1項之繼續使用規定,自無由對於 教會此類宗教團體欲變更登記為立案之社團法人時認其無 該條第1項繼續使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告第2屆、第3屆理 事長黃大山為黃富弘之子,現為該教會主持牧師;而黃富 弘牧師則仍不定期於禮拜日在原告進行傳道等情,有黃大 山之身分證影本(見原處分卷第29頁)、高雄市人民團體
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109年3 月29日第13期週報、110年4月11日第15期週報、110年4月 18日第16期週報(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4頁)在卷可憑 。是由原告登記為社團法人時之會址為高雄市○○區○○ 街00號,與「高雄市基督教福音禮拜堂」會址相同,當時 主持牧師為黃富弘;而黃富弘牧師亦擔任原告第1屆理事 長,且原告第2屆、第3屆理事長及現任主持牧師黃大山與 黃富弘為父子關係;目前原告所印製之週報亦均沿用「福 音禮拜堂」名稱等節,堪認「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確 為原告成立為社團法人之前身,其具宗教團體之同一性甚 明。又系爭墓園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鏽娟所有, 在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在該處即已陸續設有墳墓; 嗣「高雄基督教福音禮拜堂」組成管理委員會於78年2月 10日決議由黃富弘牧師之妻黃李秀理具名向訴外人楊鏽娟 購買土地,並由該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營管理,並向墓園使 用者收取使用費及管理費及發給收據;黃李秀理則分別於 92年12月26日、102年11月13日及103年1月23日再經由買 賣及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此據證人邱吳 雪霞(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9頁)及證人林冰心(見本 院卷第294頁至第2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屬實,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