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津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婉萍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昀融
張博勝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之「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 項(第3組)」採購案(購案編號:JE06380P317P3E,下稱系 爭採購案),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得標。雙方於同年月 31日簽訂被告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產品規格 為205-M-64-0423d,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元。 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完成交貨,並於同年月7日經被告驗收 合格。嗣被告發現原告交付之吸震片經檢驗為「聚氨酯」材 質,並非契約規格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而認 原告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 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情節重大」之情形,乃以107年11月29日備25物字第107 0007414號函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21日備25物字第1080000503 號函(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維持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該會108年5月1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書)以被 告於招標時,未究明所定需求規格「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 之檢驗方法,且系爭標的合於被告所需之功能效用,從而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尚嫌率斷等由,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嗣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原告所提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 -0,下稱系爭試驗報告),經其向SGS公司函詢結果,該公 司函覆其試驗結果、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等資料均涉及變造 等由,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以108年10月22日備25物 字第108000673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依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 告不服,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1月25日備25物字第108 000760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申訴,經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兩造於106年9月4日修訂契約條款,於(18)備註7.交貨時間 ,將「俟全數確樣合格後,再行通知各組執行量產階段」等 字樣刪除,並於(18)備註10.檢驗方法、C.文件審查,刪除 「並於確樣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檢驗報告審查」等字, 且被告於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108年4月12日陳述 意見書」第4點,更自認「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 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方法,……,故先行訂定由 廠商出具保證書」等語,故檢驗報告是以材質保證書代替, 被告已承認其無檢驗能力,都以保證書代替,故當時已認為 無需檢驗報告,原告自無偽造提出系爭試驗報告必要。且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其品質效能都符合規定,有何理由要提供 偽造SGS公司試驗報告予被告?故申訴審議判斷認為106年9 月4日軍品契約修訂書(下稱契約修訂書)僅刪除確樣時送交 檢驗報告,交貨時仍須檢附檢驗報告,顯與事實不符,核有 違誤。
2、系爭試驗報告,並非原告交付:
(1)原告係委任迪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舜公司)包裝及 交貨,當時被告僅要求交付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 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檢驗報告、紙箱檢驗報告及出具產 品保證書,並無要求提出系爭試驗報告驗收,此係因契約條 款已修正以產品保證書代替。又原告106年11月6日出貨單上 記載「津銀張瓈云」,即為迪舜公司人員,且經原告詢問該 公司,該公司亦告知當時是以產品保證書代替檢驗報告,被 告並無要求交付SGS公司檢驗文件。此由迪舜公司處理本件 檢驗文件之員工蔡佳靜於鈞院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及迪舜公司負責人陳威廷之妻張瓈云(現更名為張浥昕,下
稱張瓈云)於鈞院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肯 認原告請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提供之檢驗文 件,並無系爭試驗報告。當時係以密封文件袋交付被告,事 後亦無要求補件,顯示當時無須提供SGS公司試驗報告,被 告即檢驗合格,故被告主張要材質試驗報告才檢驗合格云云 與事實不符。
(2)本件戰鬥背心外套(下稱戰鬥背心)採購案共分3組,得標廠 商第1組為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利公司),第2 組、第3組均為原告,其中第2組最先交貨,被告若要求提出 材質試驗報告,於第2組交貨時即會要求提出,但依第2組10 6年10月31日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下稱零件檢驗單)說明欄 3.可知,該次檢驗內容並無材質試驗報告或系爭試驗報告在 內,被告即驗收通過,顯然第2組確實以保證書代替,無須 材質試驗報告。另由戰鬥背心第2組106年10月30日之財物採 購確樣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報告單)其中「會同驗收紀 錄」欄載明:「二、驗收檢查:……3.文件審查:承商依約 檢附紙箱第三公證單位檢驗報告、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 證書,檢驗文件由品保室辦理審查。」等語,並無要求檢附 SGS公司試驗報告,即驗收通過,與本件交付第3組戰鬥背心 之會驗報告單之檢驗記載內容相同,足證原告於第2組、第3 組驗收時,已提供必要紙箱檢驗報告等文件,均毋須提供SG S公司試驗報告,而係以產品保證書代替甚明。此參被告提 出原告代表人與張家豪簡訊對話,亦證109年11月6日會驗時 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即檢驗合格,僅係被告人員事後於11月 7日又要求補件。另戰鬥背心第1組得標廠商欣吉利公司係在 第2組交貨後近半年才交付,當時可能已爆發或遭檢舉,故 被告以第1組採購案要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進而主張本件 第3組也要交付,時序顯有錯誤。
(3)依工程會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中,被告108年4月12日陳述 意見書之主張:「採購標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 ,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做法,係因招標機關未生產發泡材料 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故經規格編定人員(張瑞哲上士 )詢問廠商(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告之材 質為複合聚乙烯,固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定由廠 商出具保證書。」判斷理由稱:「招標機關僅以申訴廠商就 其所交付系爭背心外套出具之品質保證書,作為材質驗收依 據,並於履約驗收完成後,始以招標機關自主抽樣送SGS之 材質檢驗結果為『聚氨酯』,認定申訴廠商所交付標的材質 不合格,是否妥適,尚非無疑。」足證被告承辦人員也自承 是以品質保證書代替材質試驗報告甚明。
(4)依被告主驗人員楊克森及被告品保室領班馬國華於鈞院109 年12月30日之證詞可知,戰鬥背心第2組與第3組之檢驗程序 均相同,而證人楊克森檢驗第2組時即無系爭試驗報告,證 人馬國華會驗時亦同,且依該2證人證述,文件未備齊,即 會判定不合格,足證原告主張本件是以品質保證書代替試驗 報告應屬可信。又本件第3組之會驗報告單之記載僅檢驗「 紙箱第三公正單位試驗報告」,被告卻辯稱是「紙箱」、「 第三公正單位試驗報告」,少標一個頓號,豈可能3組檢驗 均錯誤?顯屬謊言。故原告於交付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時並 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且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試驗報告係原 告所交付。
(5)因本件戰鬥背心係於106年11月6日即會驗合格,惟被告是於 110年11月7日始又要求吸震片材質報告,原告代表人當時不 知道係要提供何種報告,故請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與被告人 員阮文宏聯絡。且依張家豪與原告代表人於110年11月7日於 通訊軟體之對話可知,均未提及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SGS公 司試驗報告。因為所有試驗報告均係委託迪舜公司交貨,試 驗報告是攻衛公司應負責,所以本件無論何種試驗報告,均 非原告處理及交付甚明。且本件會驗報告單係在106年11月6 日下午13時30分開始驗,故原告代表人始會在106年11月7日 講趕快補資料,系爭試驗報告是被告事後要求補正甚明。則 被告及證人楊克森辯稱會驗前要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否則 判斷不合格,自不可採,顯然本件會驗並不須提出SGS公司 試驗報告即可檢驗合格。
(6)被告所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 、第594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稱是原告出具系爭試驗 報告云云,然系爭起訴書中亦指出原告代表人係不知情下出 具變造之試驗報告及內容不實之產品保證文件。故系爭試驗 報告確實非原告所交付,而是被告人員阮先生自行與張家豪 聯繫私下交付,應可確認。
(7)依被告106年11月6日採購收貨證明單,內容僅有產品品項及 規格,且上開單據及原告同日之出貨單上均未記載需要交付 SGS公司試驗報告之驗收文件或有交付之字樣。更從未接獲 被告以電話催繳應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詎被告違反誠信 原則居然事後以第三人提供之系爭試驗報告主張為原告所交 付,顯屬不當。
3、被告未審查本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即予停權,顯與法不合 :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為原告所交付,有諸多疑點已如上述, 且依108年5月10日審議判斷之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戰鬥背心 ,其功能、效用、品質尚符單位需求,且已經全數交貨,被
告根本無損失;再加上第2組無庸交付SGS公司試驗報告,第 3組於109年11月6日前收貨或會驗時亦無庸交付,即檢驗合 格。被告人員可能因為有人檢舉,才將原本以品質保證書代 替修約,改於第3組要求補件,並由被告人員阮文宏私下與 張家豪聯繫交付SGS公司檢驗文件,顯然不可歸責原告,惟 被告卻以此作為為情節重大之判斷理由,顯有不當。且本件 審議判斷又以原告未提出補救或賠償措施認為情節重大云云 ,然原告既經驗收合格,且非原告提出系爭試驗報告,亦不 知報告係經變造,如何期待原告補救?被告對戰鬥背心驗收 合格均在使用中,保固期也過,無損失,如何賠償?故審議 判斷以此理由認為情節重大駁回原告申訴,均顯牽強。 4、被告就原告交付第2組戰鬥背心亦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4款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該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原告敗訴,其駁 回理由,無非採證人楊克森證詞及以原告第3組標案(即本件 )有交付系爭試驗報告,而論斷原告有交付第2組云云。惟由 後述攻衛公司員工張家豪之證詞可證,其係在第3組才偽造 系爭試驗報告,第2組根本不可能要檢驗SGS公司試驗報告。 且依證人楊克森等人證詞,稱不會要求廠商補件,卻於本件 原告交付第3組戰鬥背心時透過其員工阮文宏要求原告補件 ,足證楊克森等人證詞已不足採信,故本件確實因為交貨後 ,原本如交付第2組戰鬥背心一樣毋庸SGS公司檢驗文件,是 遭第三人檢舉,被告才於事後要求原告補件。
5、依證人張家豪於鈞院110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稱,其自承 認識迪舜公司職員蔡佳靜,並於辦理第2組及第3組戰鬥背心 業務時與蔡佳靜有聯絡交付文件。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查扣原告員工黃銘哲之手機,其內 關於張家豪與原告代表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證系爭試 驗報告確實是張家豪交付被告,非原告交付,原告對該報告 係偽造一事並不知情。且張家豪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 第2組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因為是第3組才開始偽造交付, 不可能第2組時交付,且系爭試驗報告是由張家豪直接交付 予被告,原告並未經手,原告對張家豪交付被告何報告並不 知情,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致,應足採信。且張家豪 亦證稱有聽到是以保證書代替試驗報告,故本案系爭試驗報 告確實已修正確樣時毋庸交付,交貨後更不可能要求交付, 而是以保證書代替甚明,無庸置疑。
(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交付予被告:
(1)依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106年11月7日之零件檢驗單說明:「 4.……依購案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 查,由承商檢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號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 符合購案規格要求。」可知,原告於成品交貨時,已一併檢 附系爭試驗報告,否則被告豈能於前揭零件檢驗單中,特定 系爭試驗報告之編號。
(2)按系爭契約(18)備註7.交貨時間:量產階段:(3)案內 第9-12項(第3組):「A.乙方接獲甲方書面或電話(並做 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日曆天(含領料及製繳時間)內 【須先完成材料保證金(新台幣73萬8,080元整)繳交後, 始得向甲方(物供室)完成領料;虎斑數位迷彩1,000丹尼 尼龍布:6,055碼……】將採購標的併相關文件(紙箱檢驗 報告、產品保證文件、產品檢驗報告及未侵權保證書)送達 甲方指定地點完成交貨。B.以上文件未提供者視同未完成交 貨。」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收(各組目 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甲方品保室 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各組交 貨時須檢附正本):(b)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各組依 規格205-M-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 4、2.1.9項出具品質保證文件,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 (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 (c)產品檢驗報告審查:案內各組依規格205-M-64-0423d 第2.1.2.1-2.1.2.7、2.1.6.1-9、2.1.7.1-9項逕送國內公 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 交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準此,縱 兩造曾於106年9月4日修訂系爭契約部分約款內容;然修訂 內容僅涉及「確樣階段」之文件審查時,被告允許原告得於 不附樣品檢驗報告,通過確樣階段。惟上述修訂並未免去原 告於「成品交貨階段」應交付產品檢驗報告之義務,原告於 成品交貨時,仍須檢附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通過驗收。 (3)系爭採購案業於106年11月7日完成驗收,而被告欲完成採購 貨品驗收並給付貨款予原告,勢必經過機關內部重重審查、 簽核。苟原告未曾以系爭試驗報告作為系爭契約所定之產品 檢驗報告供被告查驗,形同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 勢無完成驗收之可能。而依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規定,原告 須於接獲被告書面或電話(並做成電話紀錄)通知次日起50 日曆天內,將成品及相關文件,送達交貨地點。易言之,被 告上開書面或電話通知僅係計算履約期限之基準,並非須鉅
細靡遺再次向原告叮囑應履行之內容。被告雖於前處分之申 訴程序時提出108年4月12日陳述意見書提及:「……採購標 的材質僅要求廠商出具材質保證書,未訂定交貨後之抽驗作 法,係因招標機關未生產發泡材料亦無可供參考之檢驗方式 ,故經規格編定人員(張瑞哲上士)詢問廠商(典客公司) 告知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因尚未檢討適切檢驗法,故先行訂 定由廠商出具保證書。」然上開說明僅係為回覆工程會所詢 關於成品規格標準之設定及其資訊來源之說明,並未提及廠 商得以保證書代替產品檢驗報告之提出。
(4)依系爭契約(18)備註10.檢驗方法:(3)各組成品交貨驗 收(各組目視檢查合格後,由甲方會驗小組依規格辦理並由 甲方品保室辦理檢查、檢驗、相關文件審查):D.文件審查 以降,仍將產品保證文件及產品檢驗報告同列為文件審查項 目,益徵兩者間不具可替代性。故縱原告已提出產品保證書 ,仍須提出產品檢驗報告始得進行驗收。
(5)被告106年11月6日採購收貨證明單主要記載系爭採購案內採 購品項名稱、規格及數量等資訊,顯係針對原告交貨日交付 採購品項情況而為之紀錄,而不及於其他原告所交付之必要 審查文件之記載,此觀其上亦無紙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報告 、產品保證文件及未侵權保證書等文件交付之記載即明。故 系爭試驗報告,確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而交付予被告之事 實,洵堪認定。
(6)原告代表人黃婉萍、實際負責人黃銘哲、員工黃婉礽及張家 豪(即Duncan Gw)4人成立「攻衛&津銀」通話群組,106 年11月7日群組對話略以:「黃婉萍:吸震片是不是還未附 材質報告」「黃婉萍:他急著中午前要吸震片報告」「Dunc an Gw:有聯絡了喔」「黃婉萍:是背心第3組」「Duncan G w:有補資料過去了如還有什麼疑問會再反應」「黃婉萍: 好感謝」「Duncan Gw:不會那再麻煩等第3批驗收完成合格 後再另外通知我們做尾款10%請款謝謝」等語,上開對話日 期,即為本件第3組戰鬥背心之檢驗日期,核與被告就第3組 戰鬥背心於106年11月7日零件檢驗單記載:「4.……依購案 清單第10(3)D.(c)項辦理產品檢驗報告審查,由承商檢 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號 碼……KV-00-00000-0……等8份報告,經審查符合購案規格 要求。」相符,足見系爭試驗報告確為原告所交付。 (7)依據攻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春海108年4月9日於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 )稱:「(問:【提示黃銘哲手機2017.11.07截圖】在『攻 衛&津銀』群組中,Duncan Gw為何人?是否由他提供材質
試驗報告給津銀公司黃婉萍?)答:Duncan Gw就是張家豪 ,按照群組對話內容,的確是張家豪提供材質試驗報告給津 銀公司黃婉萍。」足見系爭試驗報告確實為原告所交付。 (8)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並未派員參加辦理會驗,有委驗同意書 可資為證,而證人蔡佳靜亦未前往被告處交貨、證人張瓈云 縱有前往交貨,於會驗或驗收時亦未在場,足見證人蔡佳靜 、張瓈云證稱原告作為驗收文件之牛皮紙袋內未裝有系爭檢 驗報告之證詞,顯然不值採信。何況,證人張瓈云或蔡佳靜 縱未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原告非不得自行交付;再以上開群 組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實有交付吸震片材質報告予被告, 原告嗣後為撇清其責任,辯稱其未交付云云,顯係臨訟編造 之脫詞,不足採憑。
(9)原告提出之產品保證文件,其上保證事項僅有記載「205-M- 64-0423d.第2.1.2.8、2.1.2.9、2.1.5.1~2.1.5.4、2.1. 9項要求製作」,足見上開保證範圍並未包括205-M-64-0423 d第2.1.6.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質」、第2.1.7.1「 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質」,且上開產品保證文件保證範 圍乃依系爭契約備註10.檢驗方法(3)、D.文件審查(b)產 品保證文件審查所載各項範圍。更足以證明被告未曾同意原 告以產品保證書代替「產品檢驗報告」。
2、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履約相 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旨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文件 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 良性競爭。是只要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 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不以 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原告提供予被告以 履行系爭契約之系爭試驗報告,經被告函詢SGS公司,結果 顯示系爭試驗報告係經變造之檢驗報告。又原告提供之產品 保證文件,固係由有權製作之原告所製作並提出;然其內容 並非屬實。蓋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材質為「聚氨酯」,而非系 爭契約所要求之「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足認原告實際所 交付產品之規格,與該保證文件上保證產品均係依系爭契約 所要求規格製作,有所出入。此一情形自屬「以虛偽不實之 文件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原告交付內容不實檢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予被告,作為系爭契 約履行之行為,已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 所稱「偽造、變造」及修正後所稱「不實文件」,而本件戰 鬥背心係為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 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 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
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 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 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極可能造 成終端使用者之軍人人身安全疑慮。故原告交付內容不實檢 驗文件及保證文件之行為,實屬情節重大。
3、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函告原告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被告欲將原告廠商名稱及提供不實檢驗報告等文件之事實,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係為限制不良廠商短時間內再度危害 機關,確保政府採購品質,目的自屬合法無虞。且刊登後足 警惕其他政府機關,慎選採購對象,避免原告故技重施,影 響其他政府機關採購品質,自合於適當性原則。 (2)就必要性而言,政府採購公報恆為各政府機關實施政府採購 參考之重要依據之一,其上資訊對於各政府機關而言,屬於 經驗證甚至有依循必要之資訊,自為各政府機關舉行採購招 標時,判斷投標廠商良窳之重要憑據。且廠商須經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始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限制投標、決標及 分包之效力。是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得使各政 府機關週知,毋須於舉辦投標時,花費過多成本驗證廠商品 質及信譽,且無其他可達相同效果之替代方法,自有必要性 。
(3)再者,將原告廠商名稱及事件始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僅 限制原告3年向政府機關投標之權利,並非從此剝奪其投標 權利,原告亦不至因而無法繼續營業、甚至倒閉;然此一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適足予原告一警惕,促其日後參與 政府採購案件時,注意文件真實性及正確性,同時提升政府 採購品質。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置,所欲達成提升政府 採購品質之公益,顯然大於短暫限制原告參與政府標案之私 利,合於狹義比例性原則。
(4)次查,國防安全為國家生存之基本要項,衡諸我國特殊之國 際地位及嚴峻之周邊情勢,為維持國家生存發展,實有必要 建立足夠之自我防衛能力。國防部為建構適足之國防自主能 量,基於國家安全與整體經濟發展需求,透過軍品研製、資 源釋商、工業合作及委外設計製造等方式,結合民間力量, 發展國防產業,建立國防武器裝備鏈與市場規模,達成武器 裝備獲得以國內研發、產製及後勤支援為優先之目標,及落 實國防獨立自主之基本方針。原告身為我國廠商,本應共同 結合力量,發展國防產業,然竟提供虛偽不實文件,罔顧部 隊官兵為保衛國家所使用之軍用裝備,嚴重傷害國防法益、 破壞部隊戰力。
(5)從而,原告因出具不實文件且情節重大,被告認定已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情 節重大者」之情形,適用同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以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並貫徹政府採購 法之立法目的,核與比例原則相符。
4、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試驗報告,與另一廠商欣吉利公司提供之 報告,有報告編號、內容一致、申請人卻不一致之情事,足 見系爭試驗報告應有變造情形:
(1)因系爭戰鬥背心採購案,共分為第1、2、3組,分別由欣吉 利公司得標第1組、原告得標第2、3組,由於原告提供第2、 3組採購案之試驗報告,與欣吉利公司第1組採購案雷同之處 高達5份,恐有變造嫌疑。且原告提供之系爭試驗報告,與 欣吉利公司履約提供者,竟然為同1份,僅申請人名稱及地 址不同,足見原告辯稱不知必須提供SGS公司檢驗報告,且 系爭試驗報告非伊提供云云,顯不足採。
(2)由會驗報告單、零件檢驗單及系爭契約對照可知,吸震片之 材質報告確實為履約文件之一,而廠商履約供貨確實已提出 相關檢驗報告,交由被告進行檢驗,方為驗收合格之記載, 此有第1、2、3組產品零件檢驗單之說明中記載相關報告編 號可憑。
5、被告吸震片相關採購案要求之材質證明:
(1)就「吸震片1,700組」(決標時間106年2月22日)係要求廠 商應出具「原製造商出廠證明」,得標廠商典客公司因而出 具「出廠證明書」;「吸震片63,000組」(決標時間106年7 月19日)係要求廠商應出具「品質保證書審查」,得標廠商 即原告係出具「材質保證書」;系爭採購案(決標時間106 年8月24日)係要求廠商應「逕送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 驗」,原告因而提供系爭試驗報告。足見被告就上述標案就 材質要求,絕無以保證書代替第三人檢驗報告。 (2)被告於鈞院110年3月4日準備程序所述「剛開始確實以保證 書代替」,乃指就早期吸震片採購案材質之作法,係以「出 廠證明書」「材質保證書」之方式辦理,惟於本件戰鬥背心 改採公信機構檢驗報告,絕無由得標廠商選擇於檢驗報告與 證明書中擇一履約之情形。
6、原告以進口自中國大陸之吸震片作為其履約標的,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 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1)按「基於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 一性,且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並無礙當事人間之程 序攻防權及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者,即得允許行政訴訟
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此為本院一貫見解。」最高 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以職權 調查為原則,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 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 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政機關所 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 觀點,自得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參 照。從而,行政法院基於職權調查原則及訴訟(程序)經濟 原則,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 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程序保障權利)」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 法律依據。
(2)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1)約明:「本案採 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 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足認 兩造業將履約標的之產地列為契約必要之點,而為特別約定 。被告所以要求排除中國大陸為履約標的來源,係出於兩岸 特別情況考量,是前述特別約定非但具有強烈正當性,更有 國家安全等重大公益之考量,自為履約必要遵守事項;一旦 違反該特別約定,即應認情節重大。詎原告不否認其履約標 的係向攻衛公司購買,則竟以進口自中國大陸之吸震片,作 為履約標的,已然違反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22 .(1)之約定。
(3)原告交貨之吸震片之材質為聚氨脂(PU)並非系爭契約要求 之「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實際出貨為聚氨 酯(PU),復於履約時提出系爭試驗報告內容之試驗結果、 委託單位及地址欄位資料均係變造,自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4)國軍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務供應之目 的,係依國軍辦理涉及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採購注意事項, 考量軍事採購個案基於國家安全而限制大陸地區產品有其必 要。矧原告為掩飾所繳交履約標的係由中國大陸進口,亦即 為掩飾違反契約明文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規定,始提供不實 履約文件,造成被告陷於錯誤,進而使得機關禁止使用中國 大陸地區財物履約之國防目的難以達成,影響國軍各項演訓 任務遂行。且系爭採購之背心內含防震片,係為供國防部所 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使用,契約強調產品均須達到定製品
之規格標準,即已表明軍用品有其特別之安全及保護顧慮, 無法以其他材質勉強充用,否則將根本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 ;系爭採購案其採購目的即係為平時訓練、戰時保衛家園之 士兵提供其妥善且安全之裝備,如廠商交付之軍需產品檢驗 項目未達採購之定製規格,就有可能造成軍人人身安全疑慮 ,足認系爭防震片之瑕疵,難謂非屬重大。
(5)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 ,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 益目的之達成。停權處分亦僅限制原告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 採購標案,原告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原告即無任何財務 、勞務可供經營,且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 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停權效果之必 要。另為維護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 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失間,非顯失均衡,亦符 合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成品交貨驗收時,原告是否須檢附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 驗之產品檢驗報告(即系爭試驗報告)?
(二)系爭試驗報告是否為原告交付?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 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本院卷1第63-73頁)、決標公告(本 院卷1第75-87頁)、系爭契約(本院卷1第149頁)、決標紀錄( 本院卷1第151頁)、契約修訂書(本院卷1第181-183頁)、系 爭試驗報告(本院卷2第103-107頁)、原告出貨單(本院卷1第 191、193頁)、被告採購收貨證明單(本院卷1第197頁)、零 件檢驗單(本院卷2第91-95頁)、工程會108年5月10日申訴 審議書(本院卷1第93-13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37頁)、 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1第139-14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 院卷1第29-61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二)應適用法令︰
1、政府採購法
(1)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 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 約,情節重大者。……(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
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 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 過失。」
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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