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岳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謝鳴輝
訴訟代理人 陳昱騰
陳漢純
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7月23日109年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認定登記原告為平地排灣族 。」(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原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庭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登記原告為平地 排灣原住民。」(本院卷1第134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前後 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30日以其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註記為憑,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 取得原住民身分。經被告以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 制,而原告母親並非依法登記有案者,且日治時期種族欄事
實之歷史註記,未涉原住民身分法之身分認定,即符合註記 之民眾,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而以109年5月7日 屏恆戶字第1093016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係龜仔甪社部落排灣族人:
⑴日本及臺灣等學者專家調查之文獻一致公認。 A.郭素秋教授:
(A)「從羅妹號事件到南岬之盟:誰的衝突?誰的和解 ?」文獻資料中所記載:「羅妹號事件發生在1867 年3月,導因於美國商船羅妹號由廣東汕頭駛向牛 莊的途中,因遭遇暴風而漂流至臺灣南部海域七星 岩觸礁,生還者在墾丁一帶上陸時遭到龜仔律社原 住民襲擊」「根據文獻和考古的理解,龜仔律社屬 於排灣族」「根據筆者進行套圖的結果,可知在19 04年『臺灣堡圖』上標註的『龜子角社』(為龜仔 甪社的誤寫,本文稱龜子律社)的考古遺址,有社 頂和龜仔角(律)遺址兩處)」等語,可清楚得知 原告所在之龜仔甪社部落即是排灣族所在。
(B)「恆春半島文史研究:恆春-卑南古道調查研究」 則指出:「鵝鑾鼻附近有龜仔甪社(Kuraluts), 屬於排灣系統」「從地形看來,本社幾乎是孤立的 狀態,和別社沒有接觸,婚姻也在部落內互相找對 象」。
B.中央研究院洪麗完教授之國家與部落:19世紀瑯嶠龜 仔律社歷史變遷乙文中稱:「此所以光緒元年之清帝 國取用生番龜仔律用地。……如劃入熟番的龜仔律社 ……均未取得法定原住民。」
C.日本學者「宮本延人」所著臺灣的原住民族一文中稱 :排灣族布茲魯系的原住民,是由北而南,由各地有 名望的部落,依次舉行下去的。一旦到達布茲魯系最 南端的龜仔甪社時,便再度由北方開始舉辦。參加這 種祭典的,都祇限於全部布茲魯系的部落。
D.由上開政府文獻及專家學者之調查、研究及從已發現 龜仔甪社傳統領域內多處石棺群,採屬肢葬及日殖民 時期墾丁地區發現石棺群及石器時代遺址,龜仔甪社 為排灣族群,原告及祖先世居龜仔甪社,族人均生活 於此,而為排灣族人無虞。
⑵《斯卡羅》製作人引用相關考據之談話及劇中所揭櫫之
內容:根據公視之史詩級大劇《斯卡羅》之製作人明確 提到事件之主角,亦即與羅妹號之美國人發生衝突者, 就是龜子甪社排灣族人,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證,並 有很多電視報導均明確指出羅妹號衝突事件之主角確實 是龜仔甪社排灣族人。
⑶官方之恆春誌之記載內容。
依《重修鳳山縣志》載:瑯嶠歸化生番共十八社,其中 有龜勞律社,另據《恆春縣志》載:光緒12年(1877)上 報招撫人數中的龜仔律社有162人。
⑷日本戶籍調查簿。
原告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外祖母潘氏阿方種族欄有 「熟」之註記,且設本籍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 鼻三百四十八番地」屬平地行政區域內,係正統的排灣 族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原告世居排灣族領域— 龜仔甪社,亦係潘氏阿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具有平 地排灣族身分,無庸置疑。
⑸被告於82年、87年對於原告堂兄弟所為平地原住民之戶 籍登記。
A.訴外人潘玉山等人係以「本人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種族欄內即註明為『熟』,向被告申請登記為 平地山胞,經恆春鎮公所審認於山胞身分認定申請書 記事欄登載『取得或回覆平地山胞身分』,並經被告 登記為『平地山胞』,足資證明本人之祖先於日治時 期即已得平地山胞身分,其時間點較臺灣省政府公告 核准登記期間(45年、46年、48年及52年)更早」等 由,而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被告 審認訴外人所主張有理由並將渠等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在案。由上情可知:
(A)被告係於82年及87年2次准許排灣族人登記取得平 地排灣原住民身分,且訴外人申請時已經表明45年 、46年、48年及52年登記之事,此為被告所熟知, 豈非被告於庭上所稱係疏失所為而予以卸責。
(B)訴外人申請為平地排灣原住民時,亦是以日治時期 戶口調查簿註記「熟」為依據,與本件事實完全相 同。
B.嗣後被告以訴外人未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臺 灣省政府公告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始得認定 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未於上開4年度前往登記,而 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撤銷82年及87年之身
分登記處分。經訴外人提起訴願後,屏東縣政府以10 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撤銷處分 。
C.原告與訴外人等人均是世代居住在龜仔角部落之排灣 族之領域內,同時更是堂兄弟或叔侄之關係,均具有 排灣族之血緣關係,而且一樣有先祖在日據時代之戶 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註記為「熟」,然訴外人已於82年 、87年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但被告卻不准原告登 記,不知是何道理,同樣身上擁有排灣族之血統,卻 被行政機關割裂為二個民族,一個漢族、一個排灣族 ,法律之運作,豈可如此荒謬。
⒉身分係基於血緣關係與身俱來,不應該以登記主義加以阻 隔:
⑴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身分之有無,是與生 俱來,非國家權力所恩賜,更非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 喪失,此係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且依該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更可知,對於平地原住民登記,只是為了 戶籍管理之方便,該項登記之性質,乃行政手續、僅係 為管理便利以區分山地和平地原住民,不能認未登記者 即非原住民,亦非認於登記期間外無再取得原住民身分 之可能。因此,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管是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及修正後之新法,皆係拘 泥於登記規定,均屬違憲無虞。
⑵國民政府遷臺後,將臺灣鄉鎮市區粗分為平地及山地, 並於45、46、48、52年間,4次開放辦理平地鄉鎮山胞 戶籍登記。當時臺灣社會環境存有嚴重鄙視原住民族群 心態,並以「蕃仔」「山胞」等語稱之,而原告世居之 社頂龜仔甪社所處之地,與恆春墾丁接鄰,亦受到平地 漢人之歧視,龜仔甪社之排灣族人為求生存,在經濟、 文化、生活方式等已大受漢人之侵擾,完全失去排灣族 人既有之運作模式下,必須隱藏身分,融入漢人社會中 求學或謀生就業,否則生存不下去;因此,採取身分認 同主義,在族人萬般無奈底下,確實突顯其荒謬及不確 定性。再者,當時族人散居全省各地,並未接獲辦理登 記書函、公告等訊息,更有不願見後代子女再遭社會歧 視,乃造成當時錯過登記時效主因。則政府對於平地排 灣原住民悲痛之歷史及經驗,應知之甚深而感同身受, 基於血緣、對原住民之尊重及平等原則,本應允許原告 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卻在採行認同及登記主義
後,又再以次數、期間加以限制申請,實令人百思不解 。蓋有原住民血統身分之證明者,若於被告上開4次開 放登記時間內登記,係絕對可以取得平地排灣原住民身 分,但真正有血統身分者,若未於期限內為登記,也不 會抹煞其血統身分。因此,被告僅以登記的次數、期限 之行政命令,來限制、抹煞原告原住民身分取得,此有 明顯價值判斷,該行政命令當然違背母法(原住民身分 法)及超越法律解釋原則,更顯有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公 約。更甚者,原住民之登記期限之規定,僅限於平地原 住民,山地原住民如具有身分證明即可登記,並不受期 限之限制,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⑶更何況,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登記主義之見解,亦自相 矛盾。蓋原告之外祖父母在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已明確 記載為「番」,而具有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本諸日治時 代之法律戶籍制度係以習慣法之法理當予尊重沿用,原 告依登記主義亦具有平地排灣族之原住民身分,如何謂 原告不能再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族原住民?另原告外祖 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 註記,依臺灣省政府於46年1月22日(肆陸)府民一字 第128663號令、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8003 7980號函、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及 101年8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10045927號函釋意旨可知, 日據時代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即可登記為平地原住 民,則被告所謂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蕃」不具法律上 民族認定意義,及認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排除取得 平地原住民身分,已失其據。
⒊本件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適用:
⑴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原住 民子女相關權益,爰於97年12月3日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 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 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 。又該條於110年1月27日公布時,並未提到必須有經過 4次登記為前提,顯然,只要符合同法第2條、第4條、 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申請登記為原住民身分。 ⑵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的,且立法者既然採取血統主義 ,本該天經地義地承認其血統,縱使有資源分配之問題 ,亦應該係在資源分配及制度間予以調整,如何本末倒 置,反而限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族人。況原告所主張及 具有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係目前正名之臺灣16族之一 —龜仔甪社之排灣族人,目前僅有50人左右,尚與被告
所主張及擔心之平埔族不同,亦與參加人所主張及所提 出之資料認為對資源分配會造成困擾等疑慮有間。 ⑶依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45)府民一字第1保0000000 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2點規定載 明「確係平地山胞,而原戶口調查簿漏失,無可考查者 ,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及平地山胞2人之保證書,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則原告外祖母確實 具有排灣原住民身分,亦有日治時代戶口調查簿可證, 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如何不能申請登記為平地原 住民,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自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 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族原住民。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登記原告甲○○為平地排灣原住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法制沿革:
⑴原住臺灣各地之南島語族居民,因於清領臺灣時期之漢 化程度不同,區分為生番及熟番(平埔)。日據時期臺灣 總督府將生番改稱生蕃(嗣改稱高砂)、熟番改稱熟蕃( 嗣改稱平埔),開始對原住民進行身分管理,惟僅係對 生番採取理蕃政策之特殊行政措施,於戶口調查簿內種 族欄註記熟番或平埔,已不具法律上民族認定意義。 ⑵光復後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承襲前開民族認定政策, 將日據時期州郡所轄蕃地改制為30個山地鄉,實施山地 行政,生蕃(高砂)改稱高山族,於臺灣省政府43年2月9 日(肆參)府民四字第11197號令直接認定為山地同胞(嗣 改稱山地山胞),並強制登記於戶籍資料。至於山地行 政區以外地區亦有生蕃(高砂)與漢人混居情形,因考量 歧視問題,未便強制,而採自願登記。臺灣省政府45年 10月3日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定「臺灣省 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以「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 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登記載為『高山族』(按:即生 蕃、高砂)者,為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 ,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然在 通報各縣市政府辦理「平地山胞」登記期間,部分「熟 蕃(平埔)族群」(自宜蘭移居花蓮之噶瑪蘭族、南投縣 魚池鄉內邵族、苗栗縣南庄鄉內賽夏族等日據時期已登 記為熟蕃),因與「生蕃(高砂)」族群生活接近而接觸 頻繁,對於「山胞」身分容有認同,也嘗試向當時戶政
機關申請登記「平地山胞」,經部分地方政府向臺灣省 政府請示得否受理後,臺灣省政府於46年1月22日(肆陸 )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 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 準第1條第1款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 平地山胞』。……」即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熟」 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尚非謂日據時代居住於平 地,其種族為「熟」者,即係平地原住民。
⑶嗣依內政部80年10月14日臺(80)內民字第8072257號令 公布施行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所稱『山胞種族』者,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 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本條第2款 『平地山胞』身分之取得,另規定:須向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係援引臺灣 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頒之 『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5點:『凡符合規定條 件之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之規定。……」內政部81 年3月4日臺(8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 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 』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 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 標準』適用範圍。」爰此,已排除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 記為「熟」者,逕自取得「平地山胞」身分。
⑷綜上可知,於清領時期及日據時期,依南島語族漢化程 度區分,若居於高山地區而與漢人接觸不密切,仍高度 保有其自有文化、語言及生活方式等者,屬於高山族, 登記為生蕃;若原屬高山族群居住平地地區而與漢人混 居者,因考量當時歷史背景,為避免歧視問題,採取自 由登記方式。至於非屬上開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之熟蕃 ,因其經濟、文化及生活方式,高度與漢人文化融合, 實與漢人無異,故日據時期認為已無採取特殊行政措施 之必要。因此,立法者僅就山地原住民採強制登記,而 平地原住民採血緣及自願登記,實有其歷史背景及因素 ,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顯然無據。
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制:
⑴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之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二種,而該二種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立法上 採取不同之規定,即山地原住民部分,僅須符合臺灣光 復前在山地行政區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
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之要件即可;平地原住民除須符 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 定為平地原住民。是由上開山地、平地原住民不同規定 之文義解釋可知,立法者於制定原住民身分法時,即有 意以「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要件,以資區別山地 、平地原住民。
⑵前開條文所稱「登記……有案者」,係指「臺灣省政府 於45、46、48、52年4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 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言,此參內政部 80年10月14日臺(80)內民字第8072257號令公布施行之 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立法說明、參加人108年6月28 日原民綜字第1080037980號函即知。而4次核准登記之 依據及期間規定分別為:
A.臺灣省政府以45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 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5點第2 項規定,自公告45年10月6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 符合規定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同標準第1條第2點另載明「確係平地山胞,而原 戶口調查簿漏失,無可考查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 及平地山胞二人之保證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 為平地山胞。」
B.臺灣省政府46年5月10日府民一字第19021號公告,准 予46年5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申請補辦登記。 C.臺灣省政府48年4月7日府民一字第29784號令,准自4 8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補辦登記。
D.臺灣省政府52年8月21日府民一字第60148號令,規定 自52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准再補辦申請平地山 胞登記。
依臺灣省政府上揭通令各縣市政府函令可知,凡符合山 胞身分未登記者,得申請補登記為「平地山胞」;但當 事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 要,仍應視為平地人民,其戶籍簿上無加蓋「平地山胞 」戳記之必要,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6年11月6日(46 )民丙字第16501號函釋意旨可稽。由是可知,政府公告 開放登記期間歷經45年、46年、48年及52年等4個年度 ,而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之條件相當寬鬆,只要符合規 定且有意願者,即可補辦申請平地山胞登記,且依內政 部戶政司網站截至109年9月底,平地原住民人數為26萬 9仟504人,顯見在當時社會環境氛圍下,仍有諸多人「
選擇」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原告所辯,開放辦理登記期 間,民智未啟且政令未達,社會存有歧視心態,故多數 人不願辦理云云,尚難採憑。且依上述立法沿革以觀, 立法者係有意就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限定於「已向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則 原告主張以行政命令訂定申請時間等規定,有違反母法 ,亦非可採。
⑶是以,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未曾」設本籍於「 蕃地(山地行政區域)者」,其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 「生蕃(高砂)」「熟蕃(平埔)」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 民之註記或方式者,且於45年(10/6-12/31)、46年(5/1 0-7/10)、48年(5/1-6/30)、52年(9/1-10/31)臺灣省政 府4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 地原住民有案者而言,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亦經參 加人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及101年8 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10045927號函釋在案。又因歷次辦 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均有省府號令為憑,且僅得於該號令 規定之期限內辦理,且上開號令既已明白記載補辦登記 手續之期間,則自因各該終期屆至而失效;是若省府並 無另行頒布其他號令,嗣後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 得受理登記,自屬解釋上之必然。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省府除以45年10月3日令、46年5月10日令、48年4 月7日令、52年8月21日令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外,曾開 放於其他年度另行補辦平地原住民登記,而其未於上開 4個年度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自無從再申請辦理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不適 用:依該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並非直接命戶政機關為上訴人登記原住民身分, 僅認「本件事實尚有原審法院再為審理調查之必要……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而原審法院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業以109年4月28日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裁 定「本件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 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該案之事實為臺南地區 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熟」者,因未於政府 開放登記的4個年度辦理登記,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 分的案例,則被告認為本件與上揭案例相似,惟被告根 據立法者制定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原告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而否准其申請,自係尊重憲法相關制度及 依法行政之舉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若仍認有害於原
住民身分權益之情事,為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咸認可待 該案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後,再依規定核處。 ⑸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 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參加人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身分 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 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可知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屬全國一致之性質,權責專屬參加 人,尚非地方自治權限,戶政機關不容置喙更無以「個 案認定」之裁量空間,僅為受理登記機關。而原住民身 分基於血緣與生俱來為理所當然,毋庸置疑,被告並未 否定原告係屬南島語族之血統身分,然歷經數次立法及 修法之程序,今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不僅須要客觀的血 統條件,更需要主觀的認同意願,則被告依原住民身分 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即參加人相關函釋,據以受理審核後 ,認原告之申請與法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 違誤。
⒊本件原告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適用:
⑴如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 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自不得適用同法第8 條(按:97年2月3日修正條文)之「其他原因」申請取 得原住民身分,有參加人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 1162號令可稽。另依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伍)府 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 1條第5點規定略以:「……鄉鎮市區公所於接受登記審 核無誤後,並應於戶籍登記簿當事人『本籍及所屬鄉鎮 市區村里鄰』欄內下橫線邊沿空白處橫蓋『平地山胞』 紅色戳記。」爰此,平地原住民須合於臺灣光復前原籍 在平地行政區域內,除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 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外,另需於開放登記期間先向公所 「申請登記」,其審核無誤後戶籍登記簿始加蓋「平地 山胞」之戳記,因此是否申請登記並在戶籍資料加蓋「 平地山胞」之戳記,是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上的主要依 據。
⑵本件原告非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平地原住 民」,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外祖母潘氏阿方之戶籍資料, 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高雄州恒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三 百四十八番地」屬平地行政區域內,除日治時期戶口調
查簿種族欄有「熟」之註記外,原告之母張潘春花自光 復後至69年6月2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未有「平地山胞 」之戳記,顯見其母從未於45、46、48及52年間向戶籍 所在地恆春鎮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應不具原 住民身分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 。而原告在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 下,主張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 身分,核屬無據。
⒋原告稱被告於82年、87年對於原告堂兄弟所為平地原住民 之戶籍登記事件,難與本件比附援引:原告稱訴外人分別 於82年及87年間,以其父、祖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 欄內註記為「熟」,且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審認於山胞身 分認定申請書記事欄登載「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並經 被告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然臺灣省政府僅於45年、46 年、48年及52年公告核准符合資格者,應於期限內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始得認定具平地 原住民身分,嗣後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 登記,足見被告於82年、87年間所為之登記顯有違誤,被 告遂通知訴外人檢具足資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惟 訴外人逾期未提出新事證,被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 定撤銷訴外人原住民身分,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屏 東縣政府以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撤 銷處分,其理由略以,訴外人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取得原住 民之身分,自應受到保障,倘被告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登記 有錯誤,本應就訴外人申請時檢具資料有何違誤之處,提 出具體說明,不能僅憑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 80037980號函釋意旨,以訴外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文件為由,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 為依職權更正其原住民身分登記之處分,而認被告撤銷處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再者,考 量訴外人已取得原住民身分逾20年,撤銷身分對其權益影 響至鉅,訴外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等語,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對訴外人之原處 分。反觀本件,原告僅以其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註記為憑,以書面向被告申 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兩案實難以相提並論。且依參加人10 0年9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52262號函、101年9月13日原 民企字第1010048605號函釋意旨,平地原住民採自願登記 ,兄弟叔姪意願不同,自會衍生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差異, 無法以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逕認定其具原
住民身分,然並未否定其家族具南島語族之血統。況依原 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手足間亦會因從姓之不同, 造成原住民身分之有無,實屬必然,則原告稱一個民族被 行政機關割裂為二,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㈠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立法旨趣:
⒈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二種,並就二種原 住民身分之認定,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關於山地原住 民部分,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且戶 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之要 件即可;關於平地原住民部分,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尚 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 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亦 即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取得,依法係兼採「登記主義」。 ⒉又由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 準」第2條、內政部80年10月14日發布施行「山胞身分認 定標準」第2條及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立法沿革可知 ,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條文係依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 標準」第2條、「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藍圖而 來,文字規定大同小異,則解釋原住民身分時,自應參酌 ,亦即平地山胞(原住民)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 胞(原住民)身分者,應排除作為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 身分之事由,以符立法之規範意旨。
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法規修正沿革:
該條於90年1月17日制定後,分別於97年12月3日、110年1月 27日修正公布,而歷次修正理由,均是以上(先)代原本即 具有原住民身分前提作為出發點,原住民嗣後因結婚、收養 喪失身分時,其後代身分權益保護。例如祖母具有平地山胞 身分,母親原亦具有平地山胞身分,但母親因嫁平地人而依 舊法喪失山胞身分(參照69年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還來不 及依新法回復身分即死亡,導致母親這一代沒有原住民身分 ,即便祖母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孫輩卻無。則立法緣由全係 為保障權益而賦予此類當事人及其子女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機 會,此有立法院109年5月4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參。 ㈢本件原告不得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主張權利: ⒈原住民身分法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則本件訴訟即有新 舊法適用之法律問題;惟不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原住民身 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無改變,而同法第8條雖有修正及 放寬,亦無意變動原本規範平地原住民之法規框架要件,
即「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 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則 本於法規範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均應認為須 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方可適用同 法第8條規範,有參加人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 2號令(本院卷2第113頁)可稽。故如任意解釋允許當初 未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後人得透過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代 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實完全顛覆立法者本於憲法權限對於 原住民政策之規劃,更違反法規範體系正義之解釋。 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見如下: 原住民身分法嗣後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則該判決所 指摘第8條法規範已不存在,其見解即無參考價值。就同 法第2條部分,立法者並無意變更原有登記取得制度,反 再透過同法第11條新修正條文,強化原住民身分須以登記 為效力要件,可知立法者再次行使憲法權力,再次確認並 明文化原住民身分取得必須登記方生效力,茲依據民主正 當性理論及國家權力行使最適機關以觀,咸可認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稱不能認未登記者即非原住民之見解,自無 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