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10年度,4號
KSEV,110,雄訴,4,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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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自民國10 5 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低頻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體權、健康權, 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因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號1 樓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 之音量,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 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追加之訴屬非 財產權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 樓 、2 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 ,自105 年下半年起,被告銀行及址設同棟大樓3 、4 樓之 訴外人福智佛學院之中央空調設備均會產生低頻噪音,導致 原告身心受創,更因而於106 年1 月間罹患焦慮恐慌症,至 文鳳診所就診,之後福智佛學院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體驗該 低頻噪音後,已迅速更換為新型氣冷式及分離式冷氣,此後 福智佛學院之噪音源便消失,然被告銀行明知其冷氣設備已 使用26年,卻僅進行替換頂樓冷卻水塔之工程,噪音改善效 果有限,107 年下半年其製造之低頻噪音又逐漸大聲,系爭 房屋雖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 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7分貝,但系爭房屋並非面臨大順路 ,而係面向大順二路425 巷之靜巷,住處內幾無其他背景聲 量,從而被告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便相對明顯。又原告為退 休人士,日間居住系爭房屋無可避免遭被告銀行之低頻噪音 轟炸,又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 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原告無法忍受而罹患憂鬱症 ,於108 年1 月再度至開心診所就診至今,原告自108 年初 起向被告銀行、被告銀行之總公司反映,更通知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到場測試、聲請調解,被告銀行之經理即被告郭 嫦娥態度強硬,難以溝通,至今仍不願更換新型氣冷式機型 ,低頻噪音自上午8 時30分左右至下午6 時左右,超過2 年 來持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郭 嫦娥係被告銀行之經理,為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應與被告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25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請求被 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 不得製造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 系爭房屋。
三、被告均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本身存在多處音源,例如3 樓



以上住戶外掛之冷氣機、大樓機房台電配電室變壓器、地下 室發電機具等,均有音頻程度不一之運轉聲,一般住家家電 用品如冰箱、電視機亦屬常見之低頻音源,原告所稱其聽聞 之低頻噪音來自被告銀行,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證 。縱認原告所稱低頻噪音來自於被告銀行之設備,然被告銀 行所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 準為37分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至 原告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並未逾越上述低頻噪音 管制標準,且原告以外之同棟大樓住戶未曾向被告銀行反映 空調設備有低頻噪音問題,自不足認原告所稱低頻噪音已達 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民法第195 條侵害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表,可知原告罹患憂鬱症非因噪音困擾所致。再者,被 告銀行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適用,原告 無從依該條項請求被告銀行負賠償責任。又郭嫦娥係擔任被 告銀行之經理,並非民法第28條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原告就郭嫦娥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嫦娥如何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均未詳加舉證,其依民法第28條、 第188 條第1 項,請求郭嫦娥與被告銀行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 樓、2 樓營業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系爭房屋 、被告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 年8 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 )管制標準為37 分貝。
㈡原告起訴前,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被告銀行 使用空調設備發出低頻噪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 8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 28.8分貝,另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又於109 年8 月20日10時4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 .5分貝(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時間點是依照原告 提出的檢測照片或檢測單)。
㈢被告郭嫦娥自107 年6 月27日起擔任被告銀行之經理即法定 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銀行是否自105 年下半年起,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通風



設備製造低頻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請求被告銀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 ,自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 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郭嫦娥、被告銀行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於 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 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 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 法第79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 條之1 規定,此 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 條但 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 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 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 生活品質,制定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第1 條參照), 其第3 條、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且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 鄰人之居住安寧,噪音管制標準已有明確規範之全頻或低頻 噪音類別,自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 ,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或直接引用學者建 議之噪音容許值為據,以避免不當限制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或



使用人之行動及營業自由,兼顧財產權保護,並調和相鄰關 係之鄰人居住安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自105 年下半年起,因空調、通風設備 於日間營業時間運轉,持續、長期製造侵擾低頻噪音,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惟姑不論原告聽聞之低頻音 量是否來自被告銀行之空調設備,尚未經證實,縱然來自被 告銀行,然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被告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 年8 月5 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 (20Hz至200Hz )管制標準為37分貝,而原告起訴前,曾多 次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被告銀行使用空調設備發出 低頻噪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 5 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另於10 9 年7 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原告房屋量測低 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又於109 年8 月20日10時47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歷次在被告銀行營業時間至系爭房屋量測之低頻音 量,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被告銀行既未製造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自不足認其有製造噪音,而不屬建築物 利用人依民法第793 條得請求禁止之聲響。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面向大順二路425 巷之靜巷,幾無 其他背景聲量,被告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便相對明顯,且噪 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乃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果,係 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音量分貝數是否 在噪音管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屬行政罰鍰範疇,不等同於 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依照中 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 錄提報規定」之文獻(下稱研究報告),在噪音管制標準值 以下10分貝之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測試結果統計 占前10﹪)產生生活上之困擾,故縱使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 音量未逾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但108 年4 月15日、109 年7 月27日、109 年8 月20日量測之低頻音量,均已高於聽力較 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日間低頻音量即27分貝,自有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101 年度上字第9 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717 號等判決理由為據。惟查:
⒈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40 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嗣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於 102 年8 月5 日修法時,即考量95年至100 年娛樂營業場所 噪音陳情案件年平均約1 萬5000件,顯示此類案件影響民眾 環境安寧,且噪音陳情案件於第三類管制區所占比例最高, 約佔總陳情案件數之六成,為有效管制噪音,而將第二類及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各時段娛樂、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 值加嚴3 分貝,使不合格百分比提高,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而修正為日間37分 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此有噪音管制標準第5 條之 修正理由、歷史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290 頁) ,堪認102 年8 月5 日修正後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斟 酌聽力較靈敏之人之忍受標準,調整噪音管制標準值,則原 告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 音,即會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困擾,已失準確,尚 難憑採。
⒉況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之大順翰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 函覆表示該大廈住戶共計152 戶,僅原告該戶有向管理委員 會反映被告銀行空調設備產生低頻噪音擾鄰,另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亦函覆表示:被告銀行之地址於108 年至110 年 間曾被陳情7 件次,陳情人均為原告之電話號碼,並無其他 電話號碼陳情,此有大順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 年9 月15 日(110 )翰林管字第1100915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10月1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551800 號函及檢附 之陳情案件報案紀錄、相關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17 、319 、321-323 頁),足見該大樓多達152 戶住戶 中,僅原告一戶曾向管理委員會或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反映或 陳情受被告銀行噪音困擾,占全體住戶戶數之0.6 ﹪,與原 告所引用之文獻、判決理由引述聽力較靈敏之人統計比例約 10﹪相差甚遠,自不足認被告銀行之空調設備,確有製造讓 一般人,甚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低頻音量,是原告 主張應以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為噪音之標準,顯非可採, 反而可證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確為判斷是否屬民法第793 條 應禁止侵入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之適宜標準。至原告援引之上述實務判決,均屬個案見解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承上,被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在系 爭房屋測得之低頻音量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未達一般人甚 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尚屬民法第793 條但書 所稱「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而不在建築物利用人得



請求禁止侵入之列,自難認被告銀行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㈤再原告固陳稱其因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聲響而患有憂鬱症, 並提出文鳳診所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3、47-55 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 原告罹患焦慮合併失眠、憂鬱症,並未說明病因,而被告銀 行之中央空調開關機時間為營業日上午8 時20分至下午5 時 之日間時段,應不至於影響原告晚間睡眠時段,其失眠之症 狀自難認與被告銀行之日間營業有關。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1 月23日、1 月26日至文鳳診所看診 後,即未再前往看診,至108 年1 月7 日始又至開心診所看 診,期間約有2 年未就診,倘依原告所述,被告銀行係自10 5 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原告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至今,導致 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原告於106 、107 年間卻長達2 年不需 就診,實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就此雖又解釋:106 年5 月份 被告銀行換了頂樓冷卻水塔,我家比較小聲,我就沒有再去 看身心科了,107 年下半年冷氣聲音又大起來,所以108 年 1 月7 日開始去開心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273 頁 ),但觀諸原告在2 年後首次看診之108 年1 月7 日就醫門 診紀錄係載明:「近1 、2 年很容易緊張心悸,近幾個月因 騎機車與人有所爭執,目前訴訟中,感焦慮,晚上11點睡早 上8 點起,睡眠難入睡、多夢、易醒、早醒,常感頭痛、對 噪音敏感、口乾、食慾低落、情緒起伏大,對事物無動力, 曾至鳳山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後仍無改善,故自行停藥, 常有耳鳴,至高醫神經科就診,. . . . . . 欲改善心悸與 緊張狀態,故前來診所就診」,醫師並診斷原告罹患適應性 失眠症、功能性消化不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 告係因車禍訟爭未決而感焦慮就醫,且本有耳鳴、焦慮、難 入睡、心悸、緊張、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個人健康早有異 常,又其在108 年7 月17日就診前之病歷,並未提及受被告 銀行聲響影響,至108 年7 月17日以後才持續主訴受被告銀 行之聲響困擾(見本院卷一第23-29 頁),原告更自陳:開 心診所的范醫生在108 年1 月7 日有用儀器幫我診療,跟我 說是自律神經失調引起的憂鬱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 堪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銀行空調設備之低頻音量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音量致身體權 、健康權受損,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 但不在建築物利用人得請求禁止侵入之列,被告銀行並未製 造逾一般人或聽力較靈敏之人忍受程度噪音之侵權行為,自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權因噪音受損亦難認為真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郭嫦娥執行職務或代表被告 銀行有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 條,請求 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 及2 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7 時起至晚上7 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 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鑑定系 爭房屋有無低頻噪音及其音源、是否來自被告銀行設備運轉 產生,另聲請函詢原告就診之開心診所,欲證明原告罹患之 憂鬱症與低頻噪音之因果關係,惟因原告在系爭房屋聽聞之 低頻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不論鑑定結果來自被告銀行 與否,均不會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或身體權、健康 權之不法侵害,本院因認無再囑託鑑定、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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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