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謝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黎芳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意旨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 樓之1 房屋內修繕地板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修繕費用10
萬元。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陳報被告房屋之修繕
費用。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
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該此訴訟標的價
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