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2078號
原 告 劉秀綢
原 告 蔡雪
被 告 張家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系爭土
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1,308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
面積一樓為3.785坪、二樓4.95坪(見本院卷第91 頁),以占用
系爭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換算,4.95坪即為16.36371平方公尺,
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4,138 元【
計算式:91,308元×16.36371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上
之房屋(編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中東街318
號)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此項聲明所需之費用為180,120 元(
見本院卷第93 至第95 頁)。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為
1,674,258元(計算式:1,494,138元+180,120元=1,674,25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