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971號
KSEV,110,雄補,1971,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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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971號
原   告 沈祥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XX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00號9 樓房屋漏水修復,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依原告所
 陳報之估價單,修繕費用需56,5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可推認原告因勝訴可獲與修繕費56,500元相當之利益,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500元。
㈡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房屋未來房價貶損之損
 失部分:據原告陳報伊所有之房屋目前銷售中,無法提供房價
 貶損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得之利
 益,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
 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6,500 (計算式:56,5
00+1,650,000=1,706,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經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後,尚應補繳16,92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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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