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郭昕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銘泉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393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
載原告「郭睿昕」與具狀人簽名欄及所提出原證一高雄市○○區
○○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郭昕睿」記載不符,並
請一併具狀更正及重新提出載明確原告之起訴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