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83號
原 告 王隆熙
被 告 王聖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
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24 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相關稅捐亦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
意圖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以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向華南銀行借款,並對系爭房屋1 樓之承租人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經原告多次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1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惟查,系爭房屋屬區分所有建物,建物分層包含一層、二
層及騎樓。據高雄市68年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73 號使用
執照所載,兩建物屬同一使用執照,是本案若僅就一層部
分單獨移轉,應先變更使用執照後再行辦理建物分割及移
轉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 年
10月2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780200 號函在卷可參。是
以,原告於未變更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分割之前提下,起
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之訴訟,於
法不合,顯無理由。如原告仍請求房屋移轉登記,自應以
系爭房屋之全部(包含一層、二層及騎樓)為本件訴訟標
的始屬適當。是以,本件原告訴請移轉系爭房屋「1 樓」
所有權登記,於法無據,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正確
之聲明。
(三)又原告請求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結果,不僅牽
涉當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亦涉及將來得否上訴第三審最
高法院之判斷。然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參諸前
揭實務見解,並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參照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訴請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453 號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自
述系爭房屋之全數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50 萬元
,經本院以該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正裁判費
,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重訴字第93號
裁定駁回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
告重行起訴,未於本件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
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事項,
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或以原告於前案陳報之買賣價金
1,55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