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隆即黃士山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
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黃建隆即黃士山債權
人之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鴻池之遺產即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第17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弄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原告依本院109 年
度司促字第2942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
命令)對黃建隆即黃士山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總額經其陳
報為11萬8,372 元(計至起訴時即110 年8 月10日),因原告陳
報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約326 萬5,779 元,價額高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8,372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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