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0年度,1124號
KSEV,110,雄補,1124,202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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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道餘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
  抗字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鄭道餘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
  鄭道餘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
  以被告鄭道餘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二、原告聲明請求代位被告鄭道餘,就其與其餘被告所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鄭劉進益鄭秉藻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被告鄭道餘所占應
  繼分比例定之。又被告鄭道餘之應繼分為1/ 4(鄭秉藻業已
  於105 年9 月8 日歿),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3,878 元【遺產之總價額975,512
  元×鄭道餘之應繼分1/4 =243,8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50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尚應補繳1,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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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