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877號
KSEV,110,雄簡,877,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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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被   告 陳俊緯 

      陳明雄 
      陳沅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確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楊玉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憲章,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鴻聯 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 至279 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芝星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45, 053元及自民國91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計息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 清償,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核發雄院高97司執齊字第0000 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原告乃陳芝星



債權人。原告嗣後查悉訴外人即陳芝星之母陳楊玉雲於106 年5 月22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第796 地號 、第1018-15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 鎮區鎮川二巷101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陳明雄,及子 女即被告陳俊緯陳沅鳩陳芝星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陳沅鳩於106 年11月9 日代表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辦畢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陳芝星按其應繼分自得獲分配系爭遺產價 額1/4 ,惟陳芝星怠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致系爭遺產現仍 由陳芝星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之債權因而未能受償,且系 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及第830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代位陳芝星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為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被告與陳芝星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芝星按每人應有部分1/4 之比例 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芝星對原告尚有系爭債務未清償 ,而系爭遺產由陳芝星及被告繼承後,尚未協議分割,陳芝 星與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陳芝星亦未行使系爭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0348 號債權憑證、陳 芝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15、2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至81、95至103 、319 頁)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 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



第240 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 1164條亦規定甚明。
2.經查,陳芝星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陳芝星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堪認 陳芝星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 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查,系爭遺產未見有 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芝星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二)1.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 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 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2.經查,系爭房屋現由被告陳明雄居住使用,有系爭房屋 現況使用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 至317 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 用及陳芝星與被告利益等情事,倘擅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將致本件除陳芝星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喪失共有權 ,似有未洽,且將使被告陳明雄頓失住所,對其居住權 、生存權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如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 方式,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 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原告雖請 求將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然原告係為保全其對陳 芝星之債權,則原告就陳芝星分得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以拍賣所得之價金取 償,對原告應無重大不利可言。相對而言,本件公同共 有分割後,陳芝星之應有部分為1/4 ,如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剝奪被告取得原物應有部分而保有原物原狀之權 利,亦將使被告陳明雄之居住、生存權益受侵害,有悖 系爭房屋現有使用情形,並損及其經濟價值。是本院經 審酌上情,認應由陳芝星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 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 係,其等均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及第 830 條規定,代位陳芝星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至 被代位人陳芝星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
│ 1 │ 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 1/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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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 1/1 │




│ │ 土地 │ │
├──┼────────────────┼──────┤
│ 3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二巷 │ 1/1 │
│ │ 101 號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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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備註 │
├────┼─────┼───────┼───────┤
│ 1 │ 陳明雄 │ 1/4 │ │
├────┼─────┼───────┤陳芝星部分之訴│
│ 2 │ 陳俊緯 │ 1/4 │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
│ 3 │ 陳沅鳩 │ 1/4 │ │
├────┼─────┼───────┤ │
│ 4 │ 陳芝星 │ 1/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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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