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詹玉珠
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被 告 李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78 元,及自 民事準備一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6時2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繼續 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爭系爭機車),由該路口南側向北起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 裂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爭系爭事故)。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各項請求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
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64,575元。⒉看護費用部分:原 告因傷需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6 日,居間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95日,合計為12 7,200 元。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 費用9,985 元。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和緯建築開發 有限(下稱和緯公司),月薪每月35,000元,自109 年1月 16日至同年9 月24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共計289,333 元。 ⒌住院伙食費:1,080 元。⒍系爭機車修理費:6,900 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90,015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80,410元,及被告給付賠償金6 萬元,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 為448,678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78 元, 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針 對醫藥費64,575元:原告起訴金額無端更易,原告在109年 1 月16日事故當日到小港醫院就診花費952 元與本案相關, 其餘單據皆與本案無關並欠缺必要性。伙食費1,080 元:原 告只因為保險項目內含「伙食費」就主張自己因事故額外支 出伙食費3,600 元,而後雖縮減為1,080 元,原告所受傷勢 ,根本與進食毫無關係;而保險是否給付伙食費乃保險範圍 (契約)之問題,與損害賠償範圍(侵權行為法)乃不同法 理。交通費9,985 元:原告起訴狀說明之中,不僅均未見任 何單據以佐,原告所受之傷勢,是否有短期內或因身體傷害 復原未達穩定之情況,而有必要以計程車之方式至醫院就醫 問診,誠屬有疑,且該筆費用從起訴到準備狀(四)一改再 改,顯無實際之支出。看護費用127,200 元:小港醫院診斷 書上並無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住院或專人照護90天之必要, 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撕裂傷,對於17生活起居、移動皆不致 重大影響,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原告看護費用經被告質疑 後,才另外補上所謂「1 月16日至20日間」之請求,已可說 證明原告起訴之胡謅,遑論由半日看護轉為全日看護之謬。 另原告所出具之看護證明係自己製作,其上包括「看護費用 」、「看護時間」明顯原告筆跡,並非看護親友所具;原告 自承看護人為朋友,又援引有關親屬看護之實務判決與之矛 盾,對於證明該文書實質真正性語焉不詳。針對工作損失部 分:依小港醫院驗傷診斷書原告所受傷勢,實難想像原告因 肩部撕裂傷而受有長達8 個月的完全勞動能力減損、甚至有 公司會同意員工請病假連續8 個月。綜觀卷內證據未有任何 醫囑記載原告需因系爭事故休養長達8 個月。至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6,900 元:被告不爭執工資3,000 元部分。然原告仍 未就估價單上其餘各項目修理之必要性予以基本說明;復原 告之機車為105 年出廠,此部分請求自應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再行計算。針對精神慰撫金部分:從事故影像中, 可以發現所有原告對向車輛皆為靜止狀態,只有原告騎乘至 路口,可認原告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在事故後多 次主動關心原告復原情形、親至原告家中慰問,更於刑事審 理過程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故縱本院認本件被告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過失,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駛至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 紅燈,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該路口南側向北起駛至該 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 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右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就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案 件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 卷(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以,本件車禍既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指示 之違規行為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上毀損,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應僅有系爭事故發生 日至高雄小港醫院診斷之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並無其 他傷勢云云。雖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原告109 年1 月16日因系爭事故就診時有無脫臼之傷勢?據該院函覆稱: 「該員之診斷為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而非脫臼」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 頁)。然依上開醫院函覆,僅係說明原告就 診當日診斷出之傷勢為右側鎖骨肩峰韌帶撕裂傷,然上述函
文並未具體排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不可能會有脫 臼乙節。是此,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文要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於109 年 1月20 日至該院就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鎖關節脫臼,該傷 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㈠大多數肩關節脫 臼的成因多為摔倒時以肩膀著地,或肩部受到直接的外力撞 擊所導致‧‧‧㈡此病患為本院初診之病患,在此之前並無 就診紀錄,故無法百分百確定其右側鎖關節脫臼的成因為10 9 年1 月16日車禍所造成。但若車禍前無此病情,那其病情 為此次車禍所造成的機率極大。㈤病患於1 月16日於小港醫 院所拍攝X 光,經健保雲端影像傳輸,可清楚的在本院門診 看出所鎖骨與肩胛骨肩峰成現明顯移位(脫臼)。病患另於 隔日(1 月21日)於本院再次行X 光檢查確診,顯示的情況 與小港醫院拍攝的情況完全相同,同為第五型肩鎖關節脫臼 。㈦1 月16日(車禍當日)於小港醫院、1 月21日於高雄榮 總照的兩張肩關節X 光肩鎖關節脫臼移位的程度皆一樣,同 屬第五V 型,故此病患之傷勢與車禍是固有強烈關係等語, 有該院110 年10月12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55號函及所附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9-393 頁)。是依上開鑑定報 告,依據原告109 年1 月16日在高雄小港醫院所拍攝之X 光 片,確可判斷出原告斯時受有右側鎖關節脫臼之傷,且109 年1 月21日再次拍攝之X 光片,呈現出之脫臼移位的位置一 樣,足認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當時,確實際受有右側鎖關 節脫臼之傷勢,縱小港醫院斯時未能診斷出原告受有右側鎖 關節脫臼之傷害,然被告並未具體提出上述鑑定報告書有何 不可採之處,亦未能提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右側鎖 關節脫臼之情。是此,本院診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其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鎖關節脫臼等傷害,應非不實。從而,被告 抗辯原告所受右側鎖關節脫臼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不可 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 明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4,575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卷第31-32 、93)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住院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 共計6 日(含109 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需專人照顧3 日;109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2日拔釘手術,需專人照顧3 日);出院後居家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95日( 含109 年1 月16日至109 年1 月20日、需專人照顧5 日;10 9 年1 月24日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合計為127,200 元等 語。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見本 院卷第17-19 、33-35 頁),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5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973號函文,原告需全日專人照顧 3 個月(見本院卷第273 頁)。是此,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需居家照顧95日(包含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第一次住院及 出院後)及住院照顧6 天日,自屬有據。
⑵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6 日需專人照護,以全日照護每日2, 200 元計算等語,查原告雖由親人或朋友看護,且提出上述 看護證明為證,被告所否認其真實性,縱認原告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 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 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 原告於出院休養期間尚須專人全日照護,可認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需專人全日照護。是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上開傷勢等情,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生活確 實須專人照顧,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國內全日看護 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至半日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每 日1,100 元計算較為允當(雖依上述醫院函覆,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告就出院後僅請求半日照護,自應准 許)。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金額為117,700 元(計算 式:2,200 元×6 日+1,100 ×95日=117,700 元)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17,700 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即非所許。
⒊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尚有支 出交通費用9,985 元云云。然原告迄今並無提出任何收據證 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在和緯公司擔任清潔員,月薪每月35,000 元,自109 年1 月16日至同年9 月24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 共計289,333 元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證明書、 留職停薪證明書、請假單(見本院卷第37、117-119 、201 頁),惟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上述函文,原告需專人照護3 個月,因傷勢不能搬運物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然依和緯公司之證明書,原告係擔任清潔人員,其工作性 質應無須搬運重物,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為3 個月,共計10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已支出維修費6,9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39頁),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僅不爭執其中工資 部分,其餘部分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上開估 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亦無明顯不合理或不必要之情, 堪予信實,至被告空言爭執,而未具體指出何部分修繕無必 要或金額不合理,殊無可取,併此敘明。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 共計6,900 元(含零件費用3,900 元及工資3,000 元),經 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9 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109 年1 月16日),已使用3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 為10分之1 即390 元(計算式:3,900 ×1/10=390 ),另 工資3,000 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3,390 元(計算式:390 +3,000 =3,390 ), 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⒍伙食費:
住院伙食費1,080 元支出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 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 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為32 ,000元;原告目前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5,000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 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1,205 元(計算式:64 ,575元+117,700 元+105,000 元+3,930 元+80,000=37 1,205 )。
㈢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沿高雄市二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民 益路,惟見旁有轎車經過、認為危險遂在二苓路南側路邊停 等,後在二苓路與民益路與被告發生擦撞,惟原告停等位置 為二苓路南側路邊,此即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中有關「轉
彎車」之規定,且原告轉彎前未打方向燈,亦未換入內側車 道後沿中線轉彎;在轉彎過程中,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 ,有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規定 云云,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 額。
⒉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台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9 年他字第3961號卷第109-111 頁),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之民益街南北向號誌為綠燈,無論系 爭事故發生之前原告係如何轉彎,既然原告已行駛在民益街 上,被告行駛在高雄市二苓路上,被告自應遵守斯時燈號。 ,復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 因素,有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字第 15182 號卷第53-54 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闖紅 燈所致,原告並無過失。是此,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㈣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80,410 元及和解金6萬 元乙節,業據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311 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及和 解金140,410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0, 795 元(計算式:371,205 元-140,410 元=230,795 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 795 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