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347號
KSEV,110,雄簡,34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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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莊永有 
被   告 林志賢即映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國際牌分離式冷暖氣機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被告洽談冷氣報價 及安裝事宜,於同年4 月19日,原告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 具冷暖氣功能之國際牌分離式冷暖氣機2 台(下稱系爭冷暖 氣機),兩造約定價金(含管線配置及安裝費用)共16萬元 。嗣於同年4 月底,於被告完成管線配置工程後,原告給付 被告6 萬元工程費,並於同年7 月初,由被告進行室內機及 室外機安裝工程後,原告給付剩餘之價金10萬元。詎原告於 同年10月間,欲使用暖氣功能,始發現被告安裝之機型,均 為冷專機型,並無暖氣功能,非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冷暖 氣機。被告未依買賣契約提供系爭冷暖氣機,迭經原告催告 補正,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系爭冷暖氣機予原告。二、被告則以:於冷氣安裝施工期間,原告向被告要求安裝機型 要變更為冷專機型,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後,被告係依契 約變更後之內容提出給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9 年4 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暖氣機 ,約定價金為16萬元,嗣於同年7 月間,於被告安裝工程完 成後,原告已如數給付價金1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發票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 第6 、7 、9 至17、3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冷暖氣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合意變更 買賣契約之冷氣機機型?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並無合意變更買賣契約之冷暖氣機機型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855號、16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就原告於109 年4 月1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冷暖 氣機乙節,並無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辯稱兩造嗣後合 意變更安裝之機型等語,此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契約變更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 被告原陳稱機型變更一事無人可以證明,嗣又改稱有離職 員工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前後陳述已有 矛盾,另被告亦自陳不清楚機型變更後,如何與原告議價 (見本院卷第66頁),然被告既經營電器商行,尚難想像 於未經明確議價程序之情形下,即同意原告變更機型,則 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容非無疑。次查,證人即安裝員工吳 尚澤證稱:我有負責配置管路、安裝冷氣,有跟被告一同 前往原告住處裝設冷氣,在原告住處配管前我就知道是單 冷機型的冷氣。有無變更機型這件事我不清楚,報價、議 價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吳尚澤 並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變更機型一事。又依吳尚澤上開 證述,其於配置管線前即已知悉機型為單冷機型,顯與被 告辯稱係於109 年4 月底配完管線後,原告始要求變更機 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有所扞格,被告辯稱變更機 型之時點,要與吳尚澤之證述不合,難認原告有於被告所 稱之時點要求變更機型。另觀諸兩造就系爭冷暖氣機買賣 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亦未見原告有要求變更機型或議 價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曾表示:「另外變更機型沒問題哦 我們先把差價跟 使用折損算清 在連同處理哦...如果要以這種方式訴 說 我是不是也能說 當時在場討論外機安裝位置時 由 您親口告知你要更改為單冷專用 並非訊息上面冷暖機種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若確有如被告所述 於配置管線後要求更改機型,其自應可向原告為明確表示 ,而非以不確定之語氣為前開對話。綜上以觀,尚難認被 告就兩造合意變更機型一事,已盡舉證之責。
3.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合意變更機型後,價金為147,000 元,



,因原告追加施工項目,於加計5%營業稅後,價金共為16 萬元等語,並提出單冷機型之估價單以佐(見本院卷第36 頁)。惟查,冷暖機型及單冷機型之施工項目均屬相同( 包含安裝前機器防鏽、鋼管、控制線、超長、排水打牆、 配置、室外機自置角鐵架、室外機美術修飾管曹),有該 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雖陳稱追 加施工項目為電源、外機排水等(見本院卷第66頁),然 依單冷機型估價單所載之施工項目,並未記載被告所稱追 加項目,又被告對追加施工項目係如何報價、議價,亦表 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吳尚澤亦證稱 :我不清楚是否有追加施工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從而,實難認定原告有要求追加施工項目之情事。 4.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變更機型一事,則 依兩造間之冷暖氣機買賣契約,被告自應提出系爭冷暖氣 機,始符債之本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冷暖氣機 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冷 暖氣機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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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牌 │ 外機型號 │(對應)內機型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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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 2J63BHA2 │LJ36BA2、LJ28BA2│
│ │ 國際牌 │ │ │
├───┤ ├───────┼────────┤
│ │ │ │ │




│ 2 │ │ 2J83BHA2 │LJ22BA2、LJ63BA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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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