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林香怡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律師
被 告 溫剴如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管轄權劃分,自土地管轄觀之, 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其中普通審判籍係採「以 原就被」原則,亦即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法院,有普通管轄權,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被告應訴之便利,避免原告 濫訴。而民事訴訟法第3 條以降,則設有各種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以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標準,使 原告得在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以外之其 他法院起訴,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為 「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 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 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 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 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 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而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 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 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 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關於結果發生之 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蘇宏宗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竟於其 與蘇宏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蘇宏宗交往甚至發生性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利 用網路通訊軟體與蘇宏宗親暱之對話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在此 類侵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 率認結果發生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再者,原告 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蘇宏宗係於本院轄區 內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縱被告真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蘇宏宗往 來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地也與本院無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