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艷秋
蔡宗修
蔡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 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 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 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 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 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 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 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對於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 代位人,故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546,158 元及其衍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 ;因甲○○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南榮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其上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權利 範圍:1/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 ,甲○○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系 爭不動產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原告即無從聲請強 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得代位甲○○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
不動產等語;審酌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 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 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核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之丙類 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家事事件,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 被繼承人蔡南榮之繼承人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審理 重點在於調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配,是本件訴訟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6 款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事件, 則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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