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008號
KSEV,110,雄簡,200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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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張淑玫 
訴訟代理人 李柏翰 
被   告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人 黃旭廷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玟 
被   告 永昇消防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邱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民生大樓管委會)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黃旭廷,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 110 年4 月12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103034660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民生大樓 管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 被告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9,19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 年1 月10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民生伯爵大樓內停車 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民生大樓管委員會於同日雇用 被告永昇公司於上開大樓進行消防工程,豈料,維修設備仍 發生故障,並有水自大樓消防設備湧出,導致系爭停車場淹 水,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有1/3 泡水故障(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系爭車輛共支出維修費用17萬7,000 元、車價減損25 萬元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又支出計程車費用3, 890 元、相當於租車使用之租金及保險費2 萬8,300 元,以 上金額共計45萬6,190 元,扣除被告永昇公司已賠付之11萬 7,000 元尚欠33萬9,190 元。至伊雖曾於被告永昇公司提供 之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但未仔細看和解條件即簽名、蓋章 ,且簽名、蓋章之位置非在和解書上之「簽名、蓋章欄位」 ,被告永昇公司亦未與原告同時於和解書上簽名,係由修車 廠人員轉交後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等情,均致上開和解未能合 法成立,故除被告永昇公司已賠償之11萬7,000 元外,原告 仍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不因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曾簽立 和解書而有別,為此,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同賠償33萬9,190 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3萬9,190 元,及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因雇用被告永昇公司進行消 防設備維修,而永昇公司又因不慎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惟被告永昇公司與原告已於101 年3 月15日達成 和解,由永昇公司及其保險人將款項共計11萬6,654 元匯入 系爭車輛之修車廠的方式給付和解金,原告並已當場於和解 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永昇公司亦已依約給付,豈料,嗣後原 告又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泡水受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民生大樓管委會,雇用被告永昇公司維護消 費設備有疏失所致,且被告永昇公司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11萬6,654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177 頁),且有兩造簽立和解書、新光產物保險保險理賠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事實 為真。而兩造就:㈠、兩造是否已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萬 6,654 元達成和解?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金額各為若干?仍有爭執,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是否已於110 年3 月15日以11萬6,654元達成和解?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執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辯稱:兩造已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一事,達成和解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載明:立和解書人永昇公司( 甲方)、原告(乙方)(並載明雙方之身分證字號、住址) 。肇事損害情形:110 年1 月10日甲方施工人員因施工未完 成未注意蓄水池水位高低,導致系爭車輛泡損受損。和解條 件: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爰列和解條件如下: 一、雙方同意由甲方(按即被告永昇公司)支付11萬6,654 元整予乙方(按即原告)作為本次事故甲方(按即被告)對 乙方(按即原告)之一切賠償。二、付款方式:,. . . 。 三、乙方(按即原告)自簽訂本協議書後,拋棄一切法律上 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乙方 (按即原告)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就本事故向甲方(按即被 告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並不 得要求就本和解條件提出任何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上列和解 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 . . . 等語 ,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參酌原告 自承確有簽立和解書,且就被告永昇公司已依和解書將上開 款項給付修車廠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 頁 )等事實。另參酌前開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及各負之權利 義務已甚為具體明確,雙方並已論及和解金之給付方式,況 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因此多支出之交通費 等損害,於兩造101 年3 月15日簽立和解書均已發生,原告 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並無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之情 形,原告已得就是否與被告和解之利弊得失為通盤之考量, 猶基於自由意志簽立上開和解書,堪認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 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一事,確已達成以11萬6,654 元和 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將上開金額給付修 車廠,原告自不得於上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後,再以未細看 和解條件、沒有看和解金額、原告之簽名、蓋章之位置在原 告姓名上非「簽名蓋章欄」云云,恣意否認系爭和解書之效 力。
3.至原告另以:以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 系爭和解書係就兩造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事宜所為之和 解,純屬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公序良俗無涉,原告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
4.綜上,原告與被告永昇公司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以11



萬6,654元達成和解,並約明其他請求權均拋棄,且不得就 本事故向被告永昇公司暨連帶債務人(即本件之被告民生大 樓管委會)行使任何民刑事追訴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 要旨,原告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得再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再向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兩造間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已成立和解契約,業如前 述,原告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從而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3萬9,190元,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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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消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