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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969號
KSEV,110,雄簡,1969,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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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被   告 張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明坤」為被告,但未提出張明坤之具 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而其在起訴狀 所載張明坤之地址,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另本 院職權查詢原告主張之房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 街000 號11樓之6 ,下稱系爭房屋)亦查無任何設籍紀錄, ,原告所提供之資料顯難以確定「張明坤」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 院於110 年8 月27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系 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張明坤之戶籍謄本,然 原告至今仍未補正,起訴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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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