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935號
KSEV,110,雄簡,193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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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許滋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 約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 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 12月1 日止,尚欠85,609元,及其中本金41,780元自97年1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前開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再讓與原告。( 二)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 用契約及申請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款項,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3 期分別為300 元 、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 4 月20日止,尚欠151,735 元,及其中本金134,263 元自99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104 年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 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消 費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證明等件為證,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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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