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847號
KSEV,110,雄簡,1847,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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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吳俊杰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黃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十全豬腳小吃店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10 年 5 月19日晚間8 時許至該小吃店購買餐點時,因不滿伊未依 照被告指示於筍乾淋上肉燥,被告竟心生不滿,以「囂張三 洨」、「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下稱系爭言論 )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名譽上之損 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而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坦承當天有對原告出言不當,然係因原告口氣 很差,態度惡劣,且伊有喝酒,神智比較不清,但仍對原告 感到抱歉,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論, 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及人格遭貶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 錄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 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言語負損害賠償之責?2.若然,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應為辱罵原告系爭言論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 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 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 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純粹在對人名譽為污衊,即可認構成侵害名譽權。經查 ,本件兩造之爭執始末,起因於被告欲購買客製化餐點,而 原告僅為小吃店受僱員工,對於各項餐點內容之製作及販售 ,係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且事發時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為因應國內COVID-19疫情,已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 ,民眾外出應全程佩戴口罩,原告為落實防疫措施,善意提 醒被告並無不妥。又系爭言語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 一般民眾之理解,普遍趨於負面評價,並有輕蔑貶抑他人品 格、聲譽之意,亦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已屬對被告之不 友善言論而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合理範圍,被告對於系爭言 語復無容忍之義務,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及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足以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若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確有於公共場所以系爭言論 辱罵原告,並使原告難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當庭所陳述之學歷、經歷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斟酌 被告辱罵之情節、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與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0 年8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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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