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宗煌
訴訟代理人 羅浩元
被 告 何承陽即陽陽鹹水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666 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 年9 月27日起至110 年2 月24日止,按年息1 %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2 月25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 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9萬1,6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可證,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 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112 年8 月27日止,按月採本息平均攤還法,利息自109 年8 月27日 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自110 年7 月 1 日起至112 年8 月27日止,按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 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35%浮動計算(目前為1.78%),
倘經伊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金及 遲延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加收週年利率1 %固定計算。另收取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嗣經伊於110 年2 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財團 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債權管理部110 年2 月25日催收字第 1109090338號函、放款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財 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 表及央行貼放利率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又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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