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靖雯
被 告 硯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凱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硯竣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邀被告吳凱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 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小額簡便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8日起 至112 年6 月18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55 %計算利息,貸款存 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 動而調整。借款期間平均攤還本息,如對伊之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 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0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伊本金434,05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攤還,
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 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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