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美雪
被 告 吳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882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8 元,及自民國95年9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年利率 百分20計算;另被告於93年1 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依約定書第 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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