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51號
KSEV,110,雄簡,1651,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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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世民即楊慶昌機械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陸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向伊辦理「經濟部對 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4 年6 月20 日止,借款利息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 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目前為0.1 %)加碼年息0.9 %計付 利息,並自110 年3 月28日起至114 年6 月20日止,依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 加碼年息1.655 %計付利息,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 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 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110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2,80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 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郵政公司存 款利率調整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 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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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