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莊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5,486 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楊秀華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6日14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府前路與中山西路交岔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湖錫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西路直行至上開 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乙車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1萬9,255 元 (含鈑金1 萬2,700 元及烤漆1 萬4,500 元、零件費用9 萬 2,05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湖錫駕駛乙車沿中山西 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 所有人林湖錫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1萬9,255 元,業經原告
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林湖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追償 計算書、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0 年5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1047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102 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11萬9,255 元,其中鈑金1 萬2,700 元、烤漆1 萬4,50 0 元、零件9 萬2,055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21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 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2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 年7 月26日,已使用5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20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 舊之鈑金、烤漆,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 萬6,409 元(計算式:12,700+14,500+ 9,209=36,409)。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
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 ,又在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經查:
1.本件被告因起駛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因而肇事,並致乙車車 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可稽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乙車 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查第三人林湖錫亦有未依號誌(閃 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 第三人林湖錫亦有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過失,足見其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 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 度,認第三人林湖錫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 %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3.承上,於扣第三人林湖錫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林湖 錫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 萬5,486 元(計算式:36,409 ×( 1-30 %) =25,4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林湖錫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21 頁)附卷可參,又林湖 錫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5,486 元乙節,已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湖錫對於被告之請 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 萬5,486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 萬5,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23 日(見本院卷第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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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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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 92,055×0.369=33,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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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92,055-33,968=58,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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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 58,087×0.369=21,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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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 58,087-21,434=36,6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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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 36,653×0.369=13,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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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 36,653-13,525=23,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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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 23,128×0.369=8,5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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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 23,128-8,534=14,5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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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 14,594×0.369=5,3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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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 14,594-5,385=9,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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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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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 │ 9,209-0=9,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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