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養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608號
KSEV,110,雄簡,1608,2021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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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反訴原告  張育嘉 
反訴被告  陳嫺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之戊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5 項第12款亦分別 有明定。
二、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 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並由男方、 女方各依73%、27%之比例計算。日後若有調整之必要,經 雙方協商同意後,可依高雄市每年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調整 給付比例及金額等語,有離婚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本件反訴原告據此請求法院判決,調整每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 萬元,兩造分擔比例為1 :1 ,每月 5 日匯款給他造,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有卷附反訴 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7頁),依前引規定,性質上係屬家 事事件,且應適用非訟程序,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審理,核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提起本訴,性質上係一般 財產權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係屬有別,反訴原 告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其 提起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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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