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陳嫺薌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8,800 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500 元及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0 年11月起至123 年10月5 日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9、10 7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 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協議離婚,雙方於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自109 年 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芷予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 ,支付未成年子女張芷予扶養費5,900 元,並由被告代為受 領;被告自109 年3 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宸于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出未成年子女張宸于扶養費16,1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未料被告於109 年7 月底告知原告, 由於成功大學博士後研究員之合約7 月底到期後無續約,被 告逕以失業為理由,要求109 年8 月先不要匯款,待找到新
工作有新的薪資條再討論按比例匯款,且於109 年8 月1 日 未經原告同意停止給付張宸于教養費。又於109 年9 月1 日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核算給付比例,要求給付與原告相 同金額(5,900 元,27% )視同兩造一人一半,並將原告10 9 年9 月給付張芷予扶養費之金額(5,900 元)匯回,稱此 金額為被告給付給張宸于之扶養費,經原告表達抗議,不同 意此種作法,要求被告如期如數匯款,被告不予理會。於10 9 年9 月10日,兩造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 解,被告表示僅同意每月給付張宸于之扶養費6,000 元,原 告給付張芷予之扶養費5,900 元,原告實難接受,兩造協調 未果。被告迄今積欠張宸于之教養費已有15期未給付(109 年8 月至110 年10月),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顯見被告無支付其子女扶養費之意圖,爰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500 元及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110 年11月起至123 年10月5日止 ,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16,1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109 年3 月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據當時被告、原告月薪各為73,000元 、27,000元,而協議分擔比例為73%(16,100元)與27%( 5,900 元),又協議若有重大薪資調整時得另議。其後被告 於109 年8 月1 日失業,無月薪資收入,理應扶養費分擔比 例降低少於50%,但被告仍與原告協商暫時變更雙方分擔比 例50%與50%。故於109 年8 月以後,雙方分擔扶養費比例 為1 :1 ,也就是原告匯款多少錢給女兒,被告也匯多少錢 給兒子,被告匯出去的錢備註欄有備註兒子的名字,所以兩 造所出的錢是一樣的。然原告完全不理會雙方已確認若有重 大薪資調整時得另議之承諾,逕以不實之事項聲請支付命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22,000 元計算,並由男方、女方各依73%、27%之比例計算。日後 若有調整之必要,經雙方協商同意後,可依高雄市每年平均 月消費支出金額調整給付比例及金額;男方自109 年3 月起 至張宸于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張宸于扶養費 16,100元,由女方代收。又自109 年9 月起,原告匯款多少 錢支付張芷予之扶養費,被告也匯相同金額支付張宸于之扶 養費等事,業經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1-17 頁、165-183 頁),為被告並不爭執,然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何?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費用部分:
1.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8 月至 110 年10月止(共15個月)張宸于之扶養費,每月以16,100 元計算,共計241,500 元,此為兩造離婚之際所約定之條件 ,亦明確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是原告據此為請求,於 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自成功大學去職後,收入驟然減 少,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調整給付比例及金額,兩造以1 :1 之比例分擔云云,惟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 後段,有關調整給付比例及金額,係約定:「日後若有調整 之必要,經雙方協商同意後. . . 」等語,顯見是否調整, 以及如何調整,有待兩造共同協商之,非由任一方片面為調 整,且被告當庭已自承:「我在109 年8 月1 日失業,薪資 0 就應該調整比例。所以從109 年8 月開始,原告匯款多少 錢給女兒,到我的帳戶,我就匯給她一樣金額的錢給兒子, 到原告帳戶,我認為這樣就是一人負擔一半的扶養費。(問 :上述從109 年8 月1 日後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調整為各百 分之五十,有無與原告達成協議?)我當時有給原告我的失 業證明,跟原告說要調整負擔比例,但是原告就拒絕。」等 語(本院卷第108-109 頁),兩造既尚未就子女扶養費金額 及負擔比例合意調整,則被告單方自行減少給付比例,難謂 有據,所辯無足可採。
2.又被告自109 年9 月起,將原告匯款張芷予每月5,900 元之 扶養費,如數匯回予原告作為其給付張宸于之扶養費,總計 至110年10月10日,被告已匯回88,500元(計算式:5,900 ×15=88,500),有兩造分別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23-143 頁、第165-183 頁),並經兩造所是認 ,堪認被告自109 年8 月至110 年10月,共15個月,應負擔 張宸于之扶養費已給付88,500元,尚有153,000 元未給付( 計算式:241,500 -88,500=153,000 ),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5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費用部分: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11月起至123 年10月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16,100元等語,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6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是否仍會積欠原告扶養費
,誠屬未知,是原告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又 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雙方可協議調整 給付比例及金額等語,可見關於扶養費金額及分擔比例日後 極有變動之可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給付金額 已然確定不會變動不同,在此情況下,尤難認原告有預為請 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扶養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依據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